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瑞坤
辜倩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並附記於該判決原本及正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