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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蘇金豊  
上訴 人  鄭寶綢  
            林佳琦  


            蕭友信  


            黃謝玉雲
            陳孟章  
            黃國智  
            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