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楊素春 住○○市○○區○○○○街00號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原告之子彭卓挺於民國107年6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因被告與彭卓挺結婚後,被告名下尚無房屋,亦無力負擔購屋之頭期款,
乃向原告借貸,稱其欲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備孕之用。原告知悉此事後,遂同意願幫被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項,於109年2月15日自其經營之聖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陽公司)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彰銀太平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轉存於被告彰銀太平分行帳戶,資金用途係借貸予被告以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將聖陽公司之彰銀太平分行帳戶存簿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508,000元,其中1,473,000元轉存於被告彰銀太平分行帳戶,用途係借支予被告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是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取並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為3,47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系爭款項均未償還原告。
嗣被告於110年8月2日與彭卓挺
離婚,經原告查閱該二人之離婚協議書,始知兩人竟協議欲將系爭房屋賣掉後再瓜分售屋價金,卻未提及應先償還原告之系爭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為此,
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僅先就其中2,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倘若鈞院認定本件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則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僅先就其中2,000,000元部分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於原告所經營之聖陽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爾後因近水樓台,與彭卓挺於107年間結婚,婚後屢次流產並致小產,公婆抱孫心切,為增加懷孕機會,遂提議另行覓屋居住,且口頭答應同意由原告支付購屋自備款,其餘銀行貸款由被告與彭卓挺自行負責清償,嗣以
贈與轉存3,473,000元與被告及彭卓挺,此即為原告
所稱系爭款項。然試想被告婚後居住於婆家一切相安無事,況夫妻均在自家公司上班,如無公婆提議何須借款購屋,故原告所稱借款2,000,000元,乃因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與彭卓挺因故離婚,
兩願離婚書中協議被告應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賣掉,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後,將所餘金額雙方對分,並要求被告放棄對彭卓挺之財產分配權,而原告擬否認該兩願離婚書所為之說詞。又原告稱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告交付聖陽公司之彰銀太平分行帳戶存簿及印鑑前往銀行提領1,508,000元,其中1,473,000元亦為借款乙事,更屬無
稽之談,原告所稱先借款與被告2,000,000元,不及一年被告又開口向原告借用1,473,000元,此以正常人心態並不可行。依照被告為聖陽公司會計所知,所提領之款項中33,000元為被告薪資、35,000元屬彭卓挺之薪水,另1,400,000元為股東盈餘分配款,被告經彭卓挺同意後,將該款項清償貸款。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曾以轉存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等情,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之事實。
⒉
經查,證人彭卓挺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曾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總金額為720萬元,頭期款200萬元,當初我跟被告說我目前手頭上沒有資金也沒有存款,沒有打算先買房,被告的母親當初說希望可以買被告名字的房子給她安全感,所以我去向我父母借貸,我父母也知道我們當時沒有能力買房,我母親即原告就說先借我們錢,後面有餘力再償還,是我與被告溝通完之後,被告說要開口向原告借這筆錢,當時與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當天到現場被告過來詢問我:「當初你媽媽借我們的200萬,我還給你,是否房子可以給我無條件擁有?」,我說:「200萬是我父母辛苦錢,當初我們2個討論的時候也是因為妳急著要買,我讓妳向我父母去談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次查, 證人陳韻文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彭卓挺簽署本院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時我在場,上面「陳韻文」簽名是我當場
親簽,當時被告與彭卓挺有討論被告先還原告200萬元,系爭房屋賣掉,清償房貸之後,剩下的錢再對分,當時有彭卓挺、我、我先生、被告、被告的姊姊和姊夫在場,原告並未在場,之前被告和彭卓挺要買房子時,我們就知道原告要先借200萬元給他們當頭期款,當時會去他們家,他們提到的,被告和彭卓挺都有提到這件事,被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當場有同意她應清償原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頁)。證人彭卓挺固證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購買系爭房屋等情,然證人彭卓挺與原告係母子,與被告則為前配偶關係,證述內容自有可能偏袒原告,在無其他客觀證據
佐證下,尚難遽信。而證人陳韻文固證稱被告及彭卓挺有提到原告借200萬元給
渠等當頭期款,及被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同意要先清償2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是否有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或彭卓挺,係證人聽聞而來,並未在場見聞,已難採信,再被告與彭卓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僅記載系爭房屋賣掉並還清銀行貸款後,剩餘金錢由被告及彭卓挺對分,被告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情,則被告是否有同意清償原告200萬元,已有可疑,況縱使被告當場有同意先清償原告200萬元,亦僅是與彭卓挺協議離婚時如何處分系爭房屋之方法,尚難憑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查,證人蔡美玲於本院證稱:我109年間從事房仲,曾仲介被告與林大煌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當時看房子時,聽被告的先生講到,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金錢是長輩幫忙出,至於是不是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證人林大煌於本院證稱:我曾出售系爭房屋,透過仲介賣的,賣給誰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對方購屋的金錢來源,這與我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準此,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收受之20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該200萬元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彭卓挺已經離婚,被告收受2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原告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多端,原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上原因,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給付該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之效力,與被告及彭卓挺之婚姻間有何關聯,縱使嗣後被告與彭卓挺已經離婚,亦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
無因管理部分:按
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多端,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為被告及其子彭卓挺出資購屋,可能係基於親人情分或其他原因而為,難認係無義務而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