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廖國丞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柳方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9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9,318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7,9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雙方共同經營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全球事業)之三個經營權即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直銷事業),並約定均分系爭直銷事業之經營分潤,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底兩造均依約分潤獎金及
報酬;然原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向被告表示擬嘗試評估其他事業,被告卻於表示祝福後更改系爭直銷事業之後台密碼,使原告無從知悉獎金發放情況,被告自112年1月9日支付「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後即未依約分潤獎金予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⒈訴外人澄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將系爭傳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與被告合作初期,系爭直銷事業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景華成立「阿拉斯加企業社」擔任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亦即東森全球事業會將兩造介紹新會員入會或購買產品所得之獎金、報酬支付阿拉斯加企業社,並由阿拉斯加企業社分配獎金、報酬予被告;後被告向原告聲稱為了節稅,遂將系爭直銷事業移轉至被告另成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並由購利得企業社擔任傳銷商並負責分配東森全球事業發放之獎金、報酬。
⒉系爭直銷事業需拓展下線會員及銷售產品,即透過傳銷商向下發展左、右兩個下線,下線會員亦為傳銷商,再向下拓展,藉由提高會員人數、提升會員消費的方式為上線會員創造更高的收益,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初期由原告之團隊辦理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隨時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可知原告負責系爭直銷事業之初期培訓、發展及一切團隊事務,而此初期培訓對團隊尤為重要,蓋組織內每個傳銷商之招商能力越佳,自然能持續發展各自下線,進而達到壯大整體組織之目標。
⒊原告所舉辦之前開大會、培訓、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活動,系爭直銷事業之下線均
可參加,並未區分僅有左區或右區可參加,兩造亦無被告
所稱左、右區分屬兩造各自經營之約定,況左右發展必須均衡,若任一部位疲弱,團隊間都會
彼此支援,協助輔導、補位,故就兩造之合作模式以觀,根本無法區分左、右區屬於何人之貢獻,是系爭事業不分左右區均為兩造間共同經營。
⒋原告並未違反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規章第5條、第6條之規定,況前開規定系東森全球事業與其傳銷商間之約定,無從解免被告依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分潤予原告之義務。
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
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之情事,原告僅個人與東森全球事業解除傳銷商之關係,不代表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自動終止,系爭協議書
迄今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即系爭直銷事業,均仍為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告協助創建系爭直銷事業仍繼續為兩造創造收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並無被告所稱有違
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森全球事業從事多層式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及保健食品等傳銷商品,依該公司營運事業手冊規定,每位傳銷商最多可擁有7個經營權,而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兩造於109年1月間協商自澄夏公司轉讓取得系爭傳銷事業,並約定未來共同成立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傳銷事業,而系爭傳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為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由被告經營左區,雙方主經營權交叉持股;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左區,由被告經營右區。
㈡傳銷商教育訓練互相支援在傳銷業界經常可見,被告日前也經常輔導其他沒有合作關係的傳銷商,也和友線傳銷商經常合辦會議壯大聲勢與人數,
難認互相支援即為共同經營。
㈢
嗣後經原告推薦之會計師建議,兩造並未成立公司,而係協議由被告設立購利得企業社,出名經營受讓取得之系爭直銷事業,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支出後,訴外人澄夏公司分配事業編號000000000-0利潤6%,其餘由兩造各按50%比例分配」,故而原告僅得取得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47%利潤,就應給付澄夏公司之6%利潤,原告無權利請求。
㈣原告為東森全球事業超級經理級以上職級(皇冠級)之傳銷商,卻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加入,且表示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無法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
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㈤依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規章第5條、第6條,以及同手冊第七章第貳節第4條規定,原告喪失東森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不得再參與或經營東森全球事業之業務,且終身不得再加入東森全球事業,且原告在退出經營後,其下線組織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運作,也沒有業績,自
斯時起原告即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作經營義務,原告請求分配系爭直銷事業之獎金,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自無支付分潤之義務。
㈥原告於客觀上無法在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已如前述,且係因原告攜帶團隊離開所致,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發函依
民法第226、256條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經原告受任律師收受,業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更不得再就系爭事業請求分潤。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並於109年1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傳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復原告於109年1月23日與被告協商共同經營自訴外人澄夏公司轉讓取得系爭傳銷事業,系爭傳銷事業於109年4月28日自訴外人澄夏公司移轉至被告所成立之購得利企業社,原告於合作初期有辦理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隨時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活動,後由被告所創立購利得企業社負責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獎金及報酬,而兩造間於109年1月23日合作後至111年底(即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均依系爭協議書分潤獎金及報酬,此有原告與林耿宏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
暨澄夏企業社之入會申請書、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經營權
繼承/轉移/變更申請書、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5至38、169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3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所能獲得之給付為「領取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利潤6%(應轉交訴外人澄夏公司)後與被告均分系爭直銷事業之利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共同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訂有明文。雖就合作經營之內容未盡明確,然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直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為第一層,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第二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⑵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對於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之右區而言,如果開始入單經營之時,甲乙雙方自行決定是否再開新經營權合作,系爭協議書第3條訂有明文。可知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分在訂立合作協議時,仍有其他經營者,而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先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應可推認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此與被告主張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分為訴外人澄夏公司團隊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部分由被告經營相符。
⑶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原則上右區由甲方經營為主,左區由乙方經營為主。其中雙方主經營權交叉持股,以20/80比例分享利潤(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支出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訂有明文。可知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由被告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由原告經營(原告主張無分區經營部分不足採取,詳如後述)。
⑷
觀諸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節本,獎金制度中,可以區分為培育獎金、組織獎金、組織發展獎金、領導獎金,其中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是以雙邊組織中的業績小區乘以12%計算獎金收入,可知東森全球事業是以上線發展左右兩個下線之方式經營,並以此作為取得獎金之要件。
⑸又被告主張事業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是由伊輔導經營,因為東森獎金須左右平衡配對才能領取獎金,因為事業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持續產生業績才能夠讓事業編號000000000-0持續領取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雙邊組織平衡後可以取得較高之組織獎金,應為兩造可得預見,而取得較高獎金亦符合兩造之利益,
堪認維持雙邊組織發展亦屬合作範疇。
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直銷事業之合作模式,是以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標的,被告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原告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另由訴外人澄夏公司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藉此使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雙邊組織,符合東森全球事業獎金發放之要件,並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並由被告另成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依照系爭協議書按期分配獎金、報酬,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為「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給付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達一定程度時,被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爭協議書應為繼續性契約。
⒋被告應將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利潤6%交與原告,其餘部分由兩造均分:
⑴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
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
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公同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兩造應係就系爭直銷事業定有合作協議,並有平均分潤之約定。再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產生的淨收入(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支出),甲方於次月5日提撥6%回饋金給予乙方,不得拖延,原告(即甲方)與訴外人澄夏公司負責人林耿宏(即乙方)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又與訴外人澄夏公司針對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有6%分潤之約定,亦可認定。
⑶兩造均陳稱已約定系爭傳銷事業之利潤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有6%應分潤訴外人澄夏公司,其餘由兩造均分(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400至402頁),然原告主張
上開6%部分均先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澄夏公司,故其得一併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
記錄、EXCEL檔列印資料、匯款單、存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9頁),被告雖否認此節,但由上開資料被告方確實匯給原告較高金額。且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訴外人澄夏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上開6%之分潤,而系爭直銷事業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卻單獨對訴外人澄夏公司負給付義務,則兩造約定將此部分款項交給原告由原告轉交訴外人澄夏公司,合於常情,故被告所辯就訴外人澄夏公司之6%利潤原告無權利請求
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加入,且表示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無法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
略以:㈣關於
鈞院來函說明二㈣項,經營權000000000-0第一層之組織下線,為經營權000000000、000000000,而經營權000000000為方軒國際企業社即簡秀如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2月11日;經營權000000000則為沈佳靜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兩者均係在109年1月2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旋即加入,又被告主張沈佳靜為原告之親友,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抗辯: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為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由被告經營左區即經營權000000000
等情,
即屬有據,系爭傳銷事業關係即如附圖所示。
⒊被告抗辯原告攜帶團隊加入其他直銷商,無從再與被告繼續合作等語,亦經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廖國丞於112年間,因參與並經營與本公司同為傳銷事業之豐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有違反本公司是時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第五條「超級經理級以上職級之傳銷商,不得經營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關之產品或服務或參加其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規定乙節,故經本公司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30405號函,通知終止「廖國丞」及「力天國際企業社級廖國丞」所有之經營權,該等經營權於112年5月8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被告前述抗辯,即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負有「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其卻於112年5月8日喪失東森全球事業之經銷商資格,已不可能再經營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事業,故其已無從履行「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從而被告委託律師以佑誠律師事務所112年誠字第051201號函被告表示:「五、又據悉廖國丞確已退出該等東森全球事業之經營權,故廖國丞形式上既已喪失東森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實質上亦退出並未依照合作協議書經營推廣,尚且攜團隊改投入競業之傳銷事業,已然破壞雙方合作關係進而損害本
人權益,其顯然已無法履行合作協議書之合作經營義務,廖國丞此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且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特以本函為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自廖國丞未履行合作之義務時起,上開經營權本人已無任何分潤之義務,特此函告」,已表達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並由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12年5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有該函文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5日終止。
⒋原告雖主張:其團隊辦理大量活動招募下線,亦常與被告合辦活動,所募得之下線均係看哪個經營權薄弱就往該處補位,並
非如被告所稱分別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左右區。且原告個人及以其為代表人之力天國際企業社有自己的經營權,雖經東森全球事業終止合作,不影響系爭傳銷事業運作,原告先前所發展之下線均仍存在系爭傳銷事業內,仍會固定提供獎金收入,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活動海報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13頁),證明其有辦理活動吸引下線,但被告亦提出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證明其父親亦有參與助講及活動規劃,而兩造既然有合作關係,單獨或合作辦理活動吸引下線均屬應有之義,原告以此主張兩造並無分區經營,尚嫌速斷。
⑵且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經營權000000000、000000000,其各自新增之下線人數
臚列如下表格:
自112年2月1日起迄113年3月24日止(以113年3月第三期獎金結算日為基準),經營權000000000已領取之每期稅前獎金總金額為1,042,074元,而經營權000000000則未有獎金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而東森全球事業雖於112年5月才發函終止原告自己名義之經營權,然該公司亦表示於112年2月3日已收到何志偉代替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要退出該公司,該公司請原告補正文件,但直至該公司對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收到補正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3日即以LINE向東森全球事業之總裁表示要離開,已經提出解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原告自112年2月3日已下定決心離開東森全球事業,而自該日起之業績,原告負責之經營權000000000,僅新增1經營權且無產生任何獎金,由被告負責之經營權000000000則新增近400個經營權且獎金破百萬,究竟是否有在經營一目了然。
⑶原告雖主張下線均係兩造共同開發,依照薄弱處安插,並無一人負責一區之情形,且原告僅個人離開,不影響系爭傳銷事業經營云云。
倘若為真,兩造之下線應大致均勻分佈在系爭傳銷事業中,且取得經營權之下線雖有可能因個人意願、經濟等因素選擇離開或停止購買公司產品,但若無特殊外力介入,應係隨時間自然隨機發生,也不可能剛好整個經營權的會員同時決定不再經營,故業績下降應隨機分佈在系爭傳銷事業中,不會集中在某個特定區域。然由上開說明,經營權000000000部分顯然自112年2月後即無任何營運活動,查112年2月3日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經營權共41,792個,會員人數22,438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分配到經營權000000000、000000000內,如依原告所述是平均分配,則兩者均應有破萬會員,豈有可能經營權000000000部分的上萬會員突然都自己決定停止直銷事業?是被告抗辯兩造各負責經營權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在退出經營後,其下線組織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運作,也沒有業績等語,顯然較為合理,應屬可採。則原告既然已經無意亦無從履行其給付義務,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亦屬有據。
㈤綜此,系爭協議書於112年5月15日經被告終止,此後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但於終止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領取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利潤6%後與被告均分系爭直銷事業之利潤,而系爭直銷事業自111年11月第4期至112年5月第2期獎金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27,953元(2,398,046×6%+【2,398,046×(1-6%)+334,685+179,292】×50%=1,527,953,元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給付分潤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953元部分,自原告以112年豐逸字第069號函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掛號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7,95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圖:
第一層 &ZZZ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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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層 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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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層 000000000 &ZZZZ;000000000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