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姚婉貞
被 告 秦緯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前為夫妻,與訴外人林華美、陳彥州及陳贊聿等5人均為倡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倡明公司)之股東,所記載原告 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被告持空白
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乙份予原告簽署,被告向原告陳稱 :「既然你這麼愛小孩,小孩的監護權給你,其餘財產部分各自名下各自所有,不再向對方請求。」等語。原告因相信被告說詞,
乃於當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右側年籍部分立書人女方欄位簽名及寫明
年籍資料,並於左下角立書人欄位簽名。因兩造無法覓得離婚證人,被告乃慫恿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署原告胞弟姚中琪、原告胞妹姚慧貞姓名,並填載年籍資料等欄位,原告為求儘速離婚,因而答應並填妥
上揭資料,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由被告辦理,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填寫內容。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左下角欄位之「姚婉貞」、「姚中琪」、「姚慧貞」等印文,均由被告私下蓋印其上;嗣同日被告邀約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原告亦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而與其前往登記。同年月5日,被告持載有「原告名下財產無條件放棄,全歸被告所有」内容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載有「載明原告出資額20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內容之倡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向原告稱:「你既然已經簽署放棄所有名下財產,股權自然也要轉讓給我」等語,原告見木已成舟,迫於無奈,不得已只好簽名其上,並由被告私下蓋用原告印章於其上。
二、嗣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向原告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經原告以
反訴提起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訴字第42號、109年度婚字第527號(下合稱另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因此婚姻關係存在在案。而兩造係因協議離婚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包括
兩願離婚及財產分配等,兩造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財產歸屬於離婚後如何分配,併予解決,是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 分配亦應同其命運,即系爭股東同意書關於轉讓出資額之約定亦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倡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 變更登記,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倡明公司股權價值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向原告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訴訟,原告並以反訴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確認二造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
上訴後,兩造已於另案上訴二審之
準備程序開庭時當庭撤回起訴及反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未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訴訟,原告未反訴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於102年12月3日解消。
二、又原告曾係倡明公司之股東,因原告欲取回其出資,遂於102年間與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被告並已陸續返還原告其出資,爾後為保障兩造間之權益,兩造
復於102年12月3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另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第一點約定之內容,在在顯示兩造已就股權轉讓達成
合意。參以系爭讓渡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兩願離婚、財產分配、甚或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成立共同聯立契約之約定;且兩造業已完成股份轉讓登記及返還出資;兩造間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協議及系爭離婚協議亦無違反其一即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之情狀,是不論外觀上或實質上,兩造間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讓渡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皆不具聯立關係,原告之主張係捨當事人之真意而更為曲解,並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於102年12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另案判決認系爭離婚協議未經二位證人見證而無效,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配之約定即系爭股東同意書關於轉讓出資額之約定亦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倡明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倡明公司股東同意書、倡明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另案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69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移轉出資額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解消否?㈡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讓渡書與系爭離婚協議為聯立關係否?是否同屬無效?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股權出資額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解消:
㈠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為訴訟行為,
祇生訴訟法上之效果,使
訴訟繫屬消滅,並不足以消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就同一
訴訟標的,原則上得更行起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蓋國家就當事人之紛爭,已費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以終局判決予以解決,殊無再度為其解決原來紛爭之必要,且此項制裁規定,僅有禁止
上訴人再行起訴之訴訟法之效力,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例如上訴人得本於
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如
債權)任意受償,並得實行其
擔保物權之
抵押權,更得以其債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修訂版第367 ─376 頁)。
㈡查被告係於108年10月4日向原告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另案訴訟,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欠缺證人親見、親聞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反訴,
嗣經另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駁回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惟被告上訴後,兩造於上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號案件(下稱另案二審)之準備程序中協商成立協議,兩造並當庭分別撤回起訴及反訴,有另案判決及另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69、127、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2、189頁),是依
上開規定,另案視同未起訴,原告自不得執另案之認定逕推論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再者,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各自再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頁);酌以另案二審成立之協議內容第五點為:「兩造確認之婚姻關係已於102年12月3日解消。」(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及該協議業由兩造親自簽名確認在卷,是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所
拘束,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實已經兩造協議確認解消甚明,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一情,不僅與兩造婚姻之現況不符,亦與另案二審兩造之協議結果有所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讓渡書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股權出資額予原告,並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
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
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
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本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8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若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相關
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
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
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並不因
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
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原女方姚婉貞名下之財產,無條件放棄,全歸男方秦緯球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
文義解釋,似係指原告於離婚時,應將其名下之財產無償歸還被告所有,惟此約定
所稱之「財產」是否包含由原告所出資購得之股份,或其日常生活所購得、使用之個人物品,既經兩造於本件爭訟在案,
即非無疑義,應探求之。本院參以被告於另案本訴請求之主張為:被告購買之
不動產、車輛及由被告長期支付保費之保險、每個月提供原告16萬元之各項貸款、保險等費用,原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移轉、交付被告,且變更
要保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可知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所請求原告履行者,均為其所出資之高額財產,並不包含原告出資購得之股份或日常生活購得、使用之個人物品;且進而推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出資之倡明公司股東出資額,是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原告名下財產範圍內,乃屬有疑。
㈢其次,被告為獲取原告原本所有之倡明公司股權,已將出資額匯款返還予原告(詳後㈤所敘),並與原告合意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確有匯款22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224、225頁),亦未爭執其於系爭讓渡書、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13、204、224頁),顯見兩造就原告原本所有之倡明公司股權,確實為與另案訴訟標的財產不同之處理方式,非屬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財產」亦明。再者,系爭股東同意書中載有「股東段婉貞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讓由秦緯球承受」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41頁),
益徵被告確實需支付
對價、始得承受原告原本出資股份之轉讓,原告原本出資取得之股份,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財產」範圍,被告非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即得
無償取得原告原本倡明公司之股權至明。
㈣此外,觀之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66520號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9-53頁),可悉倡明公司申請辦理原告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中並無包括讓與人及受讓人間簽立之股權讓渡約定書面文件。倘確如原告所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財產」含括原告於倡明公司原本之出資額(股份),則衡情上,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及
前揭函文所示,提供系爭股東同意書、章程等,即可申辦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惟今兩造間於102年12月3日另外獨立簽立系爭讓渡書,可認應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效力
無涉,蓋系爭讓渡書本無須用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兩造之所以特別簽立係為了釐清兩造間另外之權利義務關係甚顯。復而,審以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均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間離婚、財產分配等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堪認其等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相互間,應無相干、而不具依存聯立關係,
彼此不生牽連。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同時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響之合意,方與兩造約定之本旨相合。承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經解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
迄今仍存,
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讓渡書應與系爭離婚協議書聯立,而同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㈤另按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讓渡書既無原告所指因為聯立而隨之無效之情形,則兩造已均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讓渡書上
親簽姓名,應可認兩造就股權轉讓一節達成合意無疑,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原告基於此一合意之目的,轉讓其於倡明公司原本之股權予被告承受,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依被告提供之倡明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其
聲請函查倡明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7、159-172頁),及永豐商業銀行112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2032314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7983號函、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933號函(見本院卷第193-199、213-217頁)可知,被告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匯與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25萬元,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24、225頁),堪認屬實。
參酌原告於90年6月出資200萬元至轉讓股權予被告
期間物價上漲膨脹之情形,被告支付原告225萬元應與原告所獲之股權價值
核屬相當,
難認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轉讓股權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損害,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移轉股權出資額登記予原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曾主張收得之上開款項多係生活費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於
嗣後就被告已為出資額之返還,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24、225頁),是足認原告上開初始之主張即難憑採。
肆、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為由,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及系爭讓渡書亦同屬無效,被告因此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登記其名義之倡明公司股權價值即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