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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新野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原漢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5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數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第1項聲明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 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7年6月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玉容主動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議欲訂購原告設計之商品從事銷售,被告銷售商品所得之金錢,再給付予原告作為訂購商品之價金,原告同意後,兩造遂開始合作關係。兩造之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決定商品品項及數量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原告訂購,原告再委由運送業者交付商品(服飾、鞋子),商品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誤後,商品所有權即移轉與被告,如商品品質不佳,被告不得任意退貨,原告並基於相互合作之信賴基礎下,給予被告購買商品之折扣及彈性的付款期程,且陸續依被告下單出貨,被告匯款完成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
 ㈡原告於合作過程中,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庫存明細表核對,被告一再推卻,直至112年3月間方提出庫存明細表,原告始驚覺被告已積欠原告大量貨款。經原告核對結果,針對原告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其總金額共計4794萬973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1;此明細原告主張係整理自原告所提出原證8出貨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29-493頁),按原告給予被告65折之優惠價格,可知兩造間就此段期間之商品價金為3116萬7130元(計算式:47,949,431元×0.65=31,167,13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之價金共2603萬1175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2)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為513萬5955元(計算式:31,167,130元-26,031,175元=5,135,955元)。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理由。且衡以常情,如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告下訂單,再由原告寄送商品,而後由原告依期請款,原告如何在貨款累積數百萬元未償情況下,仍陸續出貨予被告?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㈡實則,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不定期先行寄送一批商品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雖亦可依行銷活動、品項銷售狀況等,另行向原告叫貨,但兩造間多採取寄貨買賣之方式,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兩造多年來均係依售出之數量及品項,於每月10號結算上上個月26日至上個月25日之貨款後,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按服飾與芭蕾舞鞋定價之65折、靴子定價之7折給付予原告,原告係以其所定成本及商品銷售價格間之差額賺取利潤(報酬),而運送商品之費用及風險,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商品瑕疵、品質不佳、不合銷售之情形,被告均可要求退回寄賣商品,不須經由雙方合意,原告亦從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與一般寄售係由當事人按實際售出數量為結算,無庸就未售出商品先付款復再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相同。可知,於被告將商品出售前商品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擁有商品轉調之權利,被告亦得將商品退還予原告,另商品之銷售,採「實銷總結」,商品已實際銷售者,被告方須給付貨款,故被告依約僅係提供經銷地點販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向原告買斷商品予以販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買賣契約,而係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如以民法債各所定之有名契約類型,應較類似於委任(行紀)契約。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服飾商品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為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至被告收受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之日之前2年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7年起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服飾、鞋子等商品,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主張就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513萬5955元,因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民法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無名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且依兩造間約定,被告係於商品對外銷售後,始會與原告進行結算,該時方須給付原告貨款等語為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服飾、鞋子等商品,其法律關係為何?茲說明如後。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被告所辯較屬可採:
 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芷涵(LINE帳號為Vivi-an)與被告行銷經理賴玉容(LINE帳號為Trista,暱稱為小脆,曾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被告負責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芷涵於107年7月間表示:「小脆 如果有瑕疵要退的麻煩先將清單傳給我,然後我們先來對一下之前的帳謝謝」、賴玉容則回覆:「好 我 這二天會安排對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芷涵於107年10月17日表示:「小脆,關於對帳的部分,因為我們接下來公司很忙,你可以就出貨單-退貨瑕疵-你留的存貨=應付帳款,我們接下來這幾個月需要靈活資金的應用,所以需要請你月底左右先付款已經賣出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芷涵於107年10月15日表示:「如果有不合適銷售的可以寄回給我們」、賴玉容回覆:「還是我把庫存都寄給你然後以後我們賣幾件訂幾件這樣會比較簡單你覺得呢」、林芷涵則回覆:「先給我明細好了 我公司現在滿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⒉由以上林芷涵與賴玉容間之對話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固定會就被告已實際賣出之商品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則就其自原告進貨之商品並賣出之部分,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兩造合作期間,原告亦曾表示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不適合銷售者,被告可以將該部分商品寄回原告,是可認兩造之合作內容、約定,係著重在被告所實際出售予消費者之商品品項、數量,被告並僅就其已實際出售之商品,負有按兩造間就各商品所約定之折數結算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約定應類似於商業上之寄賣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對交(即銀貨兩訖)。
 ⒉原告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其內容上記載「服裝一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表示據此可證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然該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內容當係由原告所自行填載,且統一發票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稅、所得稅之核課,並屬會計上憑證,原告當可能基於自身稅務考量而開立發票記載銷售商品,則自無從以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又稱賴玉容曾於107年7月23日傳送訊息與林芷涵表示:「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訂」,更曾於另則訊息中自認有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云云。查,依林芷涵與賴玉容於107年7月23日之對話,賴玉容稱:「你可不可以傳對帳單給我」、「我從你那裡對會方便一點」、「你傳我 我這邊確認我賣的再對我庫存 這樣比較簡單」,林芷涵回覆:「等一下傳給你」,賴玉容稱:「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兩造確實有定期進行對帳,以確認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商品數量,符合本院上述關於兩造間約定偏向寄賣契約性質之認定,則縱然賴玉容有上開關於「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屬於買賣契約關係。再者,依原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林芷涵與賴玉容間之對話截圖,當時林芷涵係稱:「Hi,小脆,收到庫存明細,請同事算庫存金額約500多萬,這要請你們趕快銷售賣掉,因為合作這麼多年第一次收到你們給的庫存明細表,這金額很大,以要積極一點處理」、賴玉容則回覆:「好的 我們會再討論如何操作 謝謝Vivian」(見支付命令卷第191頁),由上開林芷涵係請被告「趕快銷售賣掉」,而非直接請被告按其收受之商品品項、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可認兩造間之約定確實係著重在被告「有無」實際賣出商品、賣出之商品「數量」為何,則自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兩造間約定屬於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以兩造員工LINE群組(Réconfort X Tsui Studio)之對話紀錄,稱係被告先向原告告知欲訂購商品之品項、尺寸及數量,並請原告公司員工確認有現貨後再寄送交付予被告,此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證明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原證7檔案,見證物袋光碟),雖有被告員工數次向原告詢問有無某特定商品,並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情形;然,依上開本院認定可知,兩造間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差異為被告係就其對外銷售之商品給付款項予原告,而非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商品時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則縱然兩造合作過程中,被告員工有向原告訂貨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屬於民法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基上,據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係約定由被告對外進行銷售,被告則定期與原告就被告所銷售之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並就實際銷售之商品,按兩造間之折數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此與買賣契約係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多係於取得商品同時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情形不同,而偏向於被告所稱商業交易上之寄賣契約性質。則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係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請求就其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總價金為3116萬7130元(為折扣後金額),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之價金共2603萬117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13萬5955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 
年/月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總計
1月
1,095,620元
1,579,940元
3,584,540元
534,600元

2月



732,960元

3月
1,374,840元
2,719,320元
2,731,360元
354,520元

4月



156,120元

5月
4,955,240元
3,412,320元
1,595,800元
268,220元

6月


1,302,440元
17,560元

7月
4,212,560元
1,810,400元
1,516,660元


8月


2,041,940元


9月
2,761,120元
1,882,020元
1,545,600元


10月


1,241,540元


11月
925,180元
4,625,080元
807,220元


12月


647,020元


出貨金額(扣除退調貨)
15,324,560元
16,029,080元
15,225,860元
1,369,931元
47,949,431元
 
附表2
日期
匯款金額
109年1月10日
298,128元
109年2月18日
108,780元
109年3月16日
195,600元
109年4月9日
442,224元
109年5月10日
480,624元
109年6月12日
800,000元
109年7月15日
970,552元
109年8月14日
754,320元
109年9月12日
1,104,204元
109年10月13日
989,100元
109年11月11日
695,233元
109年12月14日
398,592元
110年1月11日
276,576元
110年2月1日
253,057元
110年3月10日
252,915元
110年4月10日
768,561元
110年5月10日
932,286元
110年6月10日
616,762元
110年7月9日
6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34,142元
110年8月3日
650,000元
110年8月11日
57,536元
110年9月3日
540,000元
110年9月11日
9,563元
110年10月5日
72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4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30,193元
110年11月24日
434,700元
110年11月25日
28,350元
110年12月10日
234,921元
111年1月
314,780元
111年1月5日
492,912元
111年1月28日
6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41,243元
111年3月7日
5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77,018元
111年4月7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53,934元
111年5月10日
606,035元
111年6月1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42,384元
111年7月6日
78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9,908元
111年8月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34,186元
111年9月6日
1,1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82,934元
111年10月4日
85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53,068元
111年11月6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77,363元
111年12月10日
49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30,424元
112年1月10日
551,942元
112年2月10日
461,917元
112年3月10日
491,870元
112年4月12日
298,935元
112年5月11日
348,933元
112年6月10日
312,702元
112年7月10日
301,768元
總計
26,031,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