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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徐福政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徐葉幸 
法定代理人  徐筱蓓 
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92號、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選定徐筱蓓及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被告中風後均係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之醫療相關費用原係由原告所保管之被告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然因被告之醫療相關費用甚多,被告之存款使用殆盡,而需由原告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代墊,今原告已代墊新臺幣(下同)233萬8349元(下稱系爭款項)。且被告繼承其配偶徐德華之遺產達上千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而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筱蓓、訴外人徐一珍、徐一瑋均為被告及訴外人徐德華所生之子女。被告於104年間因罹患疾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係由原告、徐德華、徐筱蓓、徐一珍、徐一瑋等人共同照顧。徐德華死亡前,被告罹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之花費大多由徐德華支付,徐德華並委由原告統計並墊付被告相關支出,再委由徐一珍領取徐德華帳戶內存款支付予原告。於105年間徐德華因年老身體機能退化無法再照顧被告,便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交予原告保管,並委託原告自行領取徐德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之醫療、生活花費,徐德華嗣復恐其死亡後被告之醫療、生活花費無人支應,並委託原告將徐德華帳戶內合計549萬元及美金2萬3251元款項(下稱系爭匯款)移轉至原告帳戶中,用以支付被告未來之醫療、生活花費。故被告之醫療、生活費用,均係以徐德華匯交予原告之款項支付,並原告以自己之金錢代被告墊付。
(二)就原證二編號1至3、7部分所示支出,雖為被告之花費,此部分支出之日期均係在徐德華死亡前,係由徐德華支付,而非由原告支付;原證二編號5、9、10、11、12部分,雖為被告之花費,惟其中於107年4月6日即訴外人徐德華過世日前所支出之相關花費,均係由徐德華支付完畢,非由原告支付。又原證二編號4之費用係徐德華生前之看護費用、編號6之費用為徐德華之照護必要費用、編號8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預定單上記載使用人為徐德華,顯係徐德華之費用,均非原告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原證二編號7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則原告是否確實有購買居家照顧床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單據日期為徐德華過世前所為支出,相關花費應均已由徐德華支付完畢,非原告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再者,徐德華生前給付被告醫療費用已久,衡情,徐德華、被告豈會不顧被告未來須長期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之需求,而將存款贈與原告,足見徐德華將名下存款交付予原告之目的係為支付被告之醫療、生活費用。
(三)退步言之,系爭款項之來源縱非徐德華匯予原告之系爭款項,原告亦無扶養被告義務,然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係基於母子親情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且係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被告自願所為,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洪玲琴雖均陳稱:徐德華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均係徐德華贈與原告云云。然查,證人徐一珍、徐一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筱蓓均證稱:系爭款項係因徐德華為委託原告繳納被告之醫療費,為了方便而轉帳至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9-310頁)。且原告於107年3月24日與徐一珍等人對話時曾表示:徐德華目前解掉的錢全部都在我這裏,80、96、49、90、50。全部在我的定存裏面,所以我定存沒有我自己的錢,只有徐德華的錢。定存含明年尚未到期的總共549,美金23251,我陸續把它解掉放在我的定存裏面,美金是活存。那花費的話大概就是外勞媽媽。還有爸的一些雜支,一個月大概都10萬左右上下。我也可以舉證這只是代轉存要繳醫藥費,我都有憑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9、51-55、281頁)。原告於本件亦具狀表示:徐德華有於106年12月14日、12月14日、107年1月22日、2月8日分別贈與原告80萬元、96萬元、美金2萬3251.58元、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衡情,徐德華匯交予原告之款項,如係要贈與原告,則原告何以於107年3月24日時不向徐一珍等人表明系爭匯款係徐德華贈與原告之金錢,反稱:徐德華目前解掉的錢全部都在我這裏,80、96、49、90、50。全部在我的定存裏面,所以我定存沒有我自己的錢,只有徐德華的錢等語。又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2號案件,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曾表示: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中風後,自己曾替相對人支付一筆醫療費用,另姐姐們曾支付相對人住院期間之耗材費用,後相對人住院及安置等開銷花費,多由自己先行代墊繳納,「再向相對人配偶(即徐德華,下同)請款,由相對人配偶支付」,然後續因相對人配偶年紀漸長、行動不便,故「相對人配偶便將其名下之存簿、提款卡等交與自己,由自己直接自相對人配偶帳戶內提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花費」。過往皆由相對人配偶帳戶支付相對人安置等開銷花費,「後因相對人配偶名下存款已部分轉入自己名下帳戶,現也是以相對人配偶過往之存款支付相對人開銷,但因將前述金錢轉入帳戶後,未與自己的帳戶分開管理,故並不清楚目前相對人配偶存款之剩餘金額(指轉入自己名下的部分)」,並於到院調查當下表示有關金錢流向之詳細情況,需詢問關係人洪玲琴(原告之妻子)較清楚。現相對人每月開銷包括: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約5萬元、外籍看護工費用約2.5萬元,以及相關耗材等,每月開銷費用約9萬元等語。而原告之配偶洪玲琴於該案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先係表示:相對人配偶於106年及107年間陸續將其定存到期之存款轉入關係人徐福政之帳戶內(詳見其所提供之關係人徐福政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內頁明細),當初係經相對人配偶同意,「另認為相對人配偶給予金錢之當下,並未明確說明匯款之金錢係僅能做為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之用」,亦未要求自已需要記帳。自相對人將前述存款轉入徐福政名下帳戶後,已再次於徐福政之帳戶辦理數筆定存,若定存未到期,但仍需支付相對人費用時,則是先由徐福政自行墊付,另曾至相對人本身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提領10萬元,用於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等語。嗣又改稱其認為上開匯款係贈與性質,並非指定用途,其無需就前述金錢之流向及剩餘金額等做說明,但允諾未來會繼續照顧相對人等語,洪玲琴於調查官調查時並未詳細說明徐德華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後之剩餘金額等節,有該案家事調查官於107年10月8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2號卷內之調查報告第11-12頁)。又徐德華為被告之配偶,其將其款項交由原告代為處理,用以包括支付被告日後之所有醫療、生活等相關費用,自在常情之內。基上,足見被告之醫療等相關費用縱係由原告處理支付事宜,然實際上係以徐德華之財產包括自徐德華帳戶轉至原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支出至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由其處理為被告支出之相關醫療、生活費用金額,已逾徐德華交予原告之款項,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均不得請求返還。而給付是否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判斷,凡非法定上之義務,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即可認為係道德上之義務。故誤以他人為自己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而加以扶養,但實際卻無扶養義務,即給付者不知自己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者是。若給付者明知自己無給付義務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查:
 1.被告為原告之母親,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法固為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惟依前開說明,仍須以被告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而被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即採取。
  2.按子女受父母養育大恩,基於孝道奉養父母,給予父母生活上扶助照顧,而對之所為費用付出,係出於人倫親情及孝道之展現。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父母對於子女在法律上雖然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此時為父母支付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其給付是基於孝道及人倫親情而為,並非法律之義務,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
 3.基上,縱認原告有以自己之財產為被告支付系爭款項,且被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然原告於母親年老體衰、生病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支出相關醫療、照護費用,孝養母親,藉以充實或提昇母親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母親生養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亦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任意為之,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則原告縱以自己之財產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應評價為原告係出於人倫孝道,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原告上開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從而,系爭款項既係原告依己意為母親即被告支付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等之相關費用,自不得於支付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