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張淑妮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抗告狀
所載地址)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欣、吳瑞雪、林品安即林綵恬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
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
認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之張淑妮本人簽名或蓋章之
本件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張淑妮本人簽名或蓋章委任王笙庄為本件訴訟行為之
委任狀之認證文件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5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
惟依卷附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早於000年0月0日出境,
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177頁),足認
上開起訴狀
非由原告本人親自提出,故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合法授權他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
三、依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112年6月26日民事執行分配表異議之訴狀、112年8月18日
陳報狀之具狀人乙欄,均僅有「張淑妮」之印文,而無「張淑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109頁)。另於112年6月26日提出之書狀雖載明:「代理人王笙庄」、「委任
律師(
受任人)魏克仁律師」、「具狀人張淑妮」、「
訴訟代理人王笙庄」等語,並提出民事委任狀乙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惟
觀諸該民事委任狀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
委任人因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鑒」,足認該委任狀之委任事務為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本件訴訟
無涉。
四、魏克仁律師雖另提出112年6月14日民事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用以證明其係受王笙庄所委任而為本件複代理人
等情。惟王笙庄是否合法受原告之委任,已有可議,已如前述。又該委任狀之「張淑妮」印文(見本院卷第149頁),外觀與上開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18日書狀之印文明顯不同。況該委任狀雖有「張淑妮」之簽名,然該委任狀填載之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惟原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至今未入境,已如前述。魏克仁律師亦於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已嫁到大陸,不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109頁、第149頁、第169頁),顯然該委任狀並非原告在臺灣所簽署,尚
難認定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王笙庄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
五、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及是否確實有委任王笙庄之真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至遲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個月內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
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逾時視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