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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張淑妮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抗告所載地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欣、吳瑞雪、林品安即林綵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之張淑妮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張淑妮本人簽名或蓋章委任王笙庄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之認證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5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依卷附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早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未入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177頁),足認上開起訴狀由原告本人親自提出,故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合法授權他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
三、依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112年6月26日民事執行分配表異議之訴狀、112年8月18日陳報狀之具狀人乙欄,均僅有「張淑妮」之印文,而無「張淑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109頁)。另於112年6月26日提出之書狀雖載明:「代理人王笙庄」、「委任律師受任人)魏克仁律師」、「具狀人張淑妮」、「訴訟代理人王笙庄」等語,並提出民事委任狀乙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惟觀諸該民事委任狀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委任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鑒」,足認該委任狀之委任事務為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本件訴訟無涉
四、魏克仁律師雖另提出112年6月14日民事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用以證明其係受王笙庄所委任而為本件複代理人等情。惟王笙庄是否合法受原告之委任,已有可議,已如前述。又該委任狀之「張淑妮」印文(見本院卷第149頁),外觀與上開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18日書狀之印文明顯不同。況該委任狀雖有「張淑妮」之簽名,然該委任狀填載之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惟原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至今未入境,已如前述。魏克仁律師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已嫁到大陸,不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109頁、第149頁、第169頁),顯然該委任狀並非原告在臺灣所簽署,尚難認定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王笙庄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及是否確實有委任王笙庄之真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至遲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個月內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逾時視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