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安康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即為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30萬元」,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前揭完整上
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如上,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