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特定時間不斷透過網路,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珍紅餐飲店GOOGLE地圖的地標等公開平台,散佈侵害反訴被告名譽之貼文,致名譽受到貶損。
並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所提出之
答辯狀內容,有要提起反訴等語,經本院當庭命反訴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分別載明反訴之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請求權基礎及如何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見本院卷第407頁反面),然反訴原告
迄至113年1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仍未具狀載明
上揭本院曉
諭事項。又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訴部分已達可為裁判終結之程度,
兩造就本訴部分已無證據調查之
聲請,反訴原告於同日
猶表示欲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60頁),亦
堪認係意圖延滯本訴之訴訟程序而提起。從而,依據
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