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魏淼源
被 告 詹俊祥
眙承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昇意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
被告眙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眙承公司)委由被告昇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意公司)在系爭土地對面
承攬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需要空地暫置地基開挖後之土方(下稱系爭土方),眙承公司遂委由被告詹俊祥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原告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暫置系爭土方,待系爭土方回填後,詹俊祥同意留下90噸之乾淨土方作為
報酬,市價每噸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昇意公司遂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將系爭土方暫置在系爭土地上,並自110年8月15日起,將系爭土方回填。然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被告不但未依約留下90噸之乾淨土方,甚至竊取系爭土地之黑土140立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約2,200元,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梅花樹13棵(下稱系爭梅樹),每棵約1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
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梅樹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又被告並未承諾要給原告90噸之乾淨土方,僅同意於系爭土方回填後,將剩餘土方留在系爭土地,但無法計算具體體積。而被告於回填系爭土方時,卻遭原告禁止進入系爭土地,導致被告仍有部分土方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根本未挖到系爭土地既有之黑土,系爭梅樹亦係因原告禁止被告將系爭土方回填,才導致系爭梅樹因系爭土地淹水而死亡,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且被告承諾在系爭土地上留下90頓之乾淨土方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
難認實在。又原告
自承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有勸其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向被告主張任何
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元,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