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丙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丙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丁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丁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丁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戊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戊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戊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丙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女、丁女之母、丁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女、戊女之母、戊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丙女、丁女、戊女(下稱丙女等3人)均為民國000年生,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上開說明,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或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資料,故本判決爰不揭示原告、丙女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丁女、丁女之母、丁女之父、戊女、戊女之母、戊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丙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女、丁女之母、丁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女、戊女之母、戊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丙女等3人為○○同學,丙女等3人因不滿原告之言行,竟共同決定以○○○○○對原告下毒,而為如附表ㄧ所示之
侵權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丙女等3人明知○○○○○有毒性,仍故意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女等3人賠償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萬508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1萬5080元。又丙女等3人為系爭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丁女之母、丁女之父、戊女之母、戊女之父(下稱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間為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丙女等3人有為如附表ㄧ編號1之系爭滴入行為,
惟原告未因此致健康受損,且丙女等3人於112年4月27日為系爭滴入行為後未再有相同之舉,並無原告
所稱於同年5月4日、11日為如附表ㄧ編號2、3之行為。又原告未舉證其支出如附表二、三之醫療費用與系爭滴入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於事後仍自行跑到丙女教室外面欲尋找丙女,自應認原告無心理健康受損。另原告長期
騷擾丙女等3人,屢經勸阻無效,丙女等3人始為系爭滴入行為,原告自應就損害結果負
與有過失之責。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丙女等3人於112年4月27日將○○○○○滴入原告水壺,並經原告飲用。
㈡丙女等3人於112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並無將○○○○○滴入原告水壺。
㈢原告於112年5月5日因疑似未明示毒素中毒至○○醫藥大學(下稱○○醫)兒童醫院急診治療;於112年5月18日、22日、25日分別前往○○○○心理治療所進行諮商。
㈣原證1、2、4紙條為丙女手寫,其上分別記載「毒の物○○○」、「毒の物○○○」、「毒の物○○○」;「對不起!我把有毒的○○○泡在水裡,然後在上禮拜四倒進你的水壺,你那天回家有怎樣嗎?希望你能原諒我。丙女上」;「己女:我和戊女討論過了,我希望你相信我:我們決定取消毒他,並且再一次給他警告,但還是要把那瓶帶著,以防他又要對我不利,我希望和你和平共處,我
非常不想把事情鬧大,並且和你還是好朋友。丙女上」等文字。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女等3人就系爭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健康權,則是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丙女等3人故意為如附表ㄧ所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丙女等3人於112年4月27日為如附表ㄧ編號1之系爭滴入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丙女等3人有於同年5月4日、11日為如附表ㄧ編號2、3之行為等語。
經查,證人即兩造之○○甲○○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5日我先請丙女來詢問是否有把○○○○○滴入原告水壺,丙女說有,丙女等3人要原告嚐嚐丙女心理的痛,但沒有說是什麼心理的痛。在112年4月27日下課時,丙女等3人趁原告不在時,將○○○○○滴3次至原告的水壺裡,後來發現原告喝下去沒有怎麼樣,所以要繼續第2次。在112年5月4日下課時,想要再做一次,但被己女看到,丙女就把整個事情告訴己女,當時己女就勸丙女不要這樣做,最後丙女就沒有做了。後來我再請丁女、戊女來詢問,事實是否如丙女所述,她們都說是;原證5照片是我於112年5月11日在丙女座位拍的,因為○○處○○○跟我說原告很害怕,丙女椅子下有放與之前裝○○○○○類似的小玻璃瓶,後來○○○要求我把玻璃瓶拿給他,玻璃瓶內有裝淡黃色混濁液體,當時我先拍照,等丙女回來時,我詢問該玻璃瓶是否為先前裝○○○○○的瓶子,丙女說是。同學有來跟我說,丙女於112年5月11日準備要放學時,有對班上其他同學說不會放過我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核與丙女寫給己女之紙條記載「己女:我和戊女討論過了,我希望你相信我:我們決定取消毒他,並且再一次給他警告,但還是要把那瓶帶著,以防他又要對我不利,我希望和你和平共處,我非常不想把事情鬧大,並且和你還是好朋友。丙女上」等語(見本院卷ㄧ第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大致相符,並有原證5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ㄧ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ㄧ所示之系爭行為
等情,自
堪採信。復審酌兩造為○○同學,在學年
期間須長時間在同一環境就學及參與學習活動,足使原告心理上恐懼丙女等3人再次為系爭滴入行為,因而產生焦慮、恐慌不安、情緒低落等心理負面情緒,
堪認原告之健康權已受到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丙女等3人應就系爭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與丙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女等3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11歲,均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依其智識程度,可認其具有識別能力,而丙女之母、丙女之父、丁女之母、丁女之父、戊女之母、戊女之父分別為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就丙女等3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不真正連帶部分: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查丙女等3人就系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各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致其健康受損害,而支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0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會談紀錄表、門診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ㄧ第33至49、185頁)。
⑵然
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門診醫療收據日期,距離原告於112年4月27日飲用○○○○○已相隔8日至5月,上開○○醫診斷證明書於同年5月6日固記載:「疑似未明示毒素中毒」等語(見本院卷ㄧ第33頁),惟亦已相隔9日,
尚無法排除原告在此期間有因其他情事就診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可能,自難逕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行為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另查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治療報告費用6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此非因系爭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屬訴訟成本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丙女等3人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上開心理會談紀錄表,可知原告心理治療之內容與系爭滴入行為有關(見本院卷ㄧ第34至35頁),稽之○○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85頁),益徵原告因系爭行為心理健康受侵害,而有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丙女等3人給付如附表三心理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1800元,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丙女等3人為如附表ㄧ所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衡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丙女等3人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生,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原告之母為○○畢業,從事○○工作,年收入約8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1萬9030元、102萬806元,名下持有股票7筆,財產總額為20萬5130元之經濟能力;原告之父為○○畢業,從事○○公司工作,年收入約18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7萬8063元、206萬8401元,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持有股票5筆,財產總額為238萬7000元之經濟能力;丙女為○○生,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6000元,名下無財產;丙女之母為○○畢業,從事○○,年收入約3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萬7798元、32萬1501元,名下有房產1筆、土地1筆、持有股票6筆,財產總額為360萬640元之經濟能力;丙女之父為○○畢業,從事○○○工作,年收入約8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萬7970元、26萬1875元,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408萬2860元之經濟能力;丁女為○○生,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9244元、5萬4299元,名下持有股票4筆,財產總額為226萬6550元之經濟能力;丁女之母為○○畢業,從事○○業,年收入約28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5萬4752元、32萬550元,名下持有股票2筆,財產總額為10萬4720元之經濟能力;丁女之父○○畢業,從事○○業,年收入約10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4萬5567元、129萬5623元,名下有房產3筆、土地5筆、汽車1輛、持有股票21筆,財產總額為1576萬9990元之經濟能力;戊女為○○生,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戊女之母為○○畢業,從事○○工作,年收入約12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45萬3558元、159萬6087元,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2筆、持有股票8筆,財產總額為297萬4785元之經濟能力;戊女之父○○畢業,從事○○○,年收入約8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8萬8143元、95萬6377元,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2筆、持有股票5筆,財產總額為350萬2900元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19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丙女等3人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丙女等3人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1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1800元+慰撫金5萬元=6萬1800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長期騷擾丙女等3人,屢經勸阻無效,丙女等3人始為系爭滴入行為,原告自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被告所指上情僅為丙女等3人實施系爭行為之原因,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且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丙女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ㄧ:
| | | |
| | | 將○○○○○滴入原告水壺(下稱系爭滴入行為),致原告誤飲而有嘔吐、腹瀉、嘴麻等症狀。 |
| | | 欲再次將○○○○○加入原告水壺,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同學己女發現並勸阻,始放棄前開行為。 |
| | | 原告發現丙女課桌椅放置裝有○○○○○之玻璃瓶,並通報○○處○○處理。丙女又於同日向其他同學揚言:「我不會放過原告及○○○」等語。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