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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柯仁賢即柯敬賢

被      告  柯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於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不便利法庭之用: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前述考量及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再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擔保書內容,原告與訴外人郭茂松以人民幣作為給付之金額,且就被告部分另外加註臺灣人,是極有可能債務履行地在中國大陸地區,則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參考英美法例之法庭不便利原則,本件有關證據調查、契約發生地、系爭貨物款項等倘若均在中國大陸,則本件應由中國大陸法院管轄,除調查證據顯較諸我國為之符合經濟效益外,亦符合國際秩序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本件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而,本件縱有相關證人、證物可能均於大陸地區,故使調查證據有費時耗力不經濟之情形,但被告之住所地在臺灣地區,而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為常見法則,是由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對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權及應訴之便利性,並無不利之處,復考量日後倘原告受勝訴判決將來強制執行,由臺灣地區法院管轄,難謂為不便利法庭,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我國臺中市,且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2萬91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9月23日,並立有借據為證,未料被告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於西元2008年在大陸地區經營木材生意,因周轉不靈導致積欠同為木材商即訴外人郭茂松貨款,被告為能在大陸繼續經商,再三拜託原告為其貨款債務人民幣19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8萬500元)簽具擔保書以任擔保人。原告係在大陸經營紙盒工廠,生意順遂,感念手足之情(堂兄弟),同為故鄉人,心生憐憫,才應允被告要求而為其上開債務擔任保人;豈料,因被告竟未如期限約定償還此筆貨款債務,債權人郭茂松遂怒向擔保人即原告索討,擔保人即原告為能維持大陸事業前途及聲譽,僅能將紙盒貨款收入隨即支付予郭茂松,並請郭茂松簽收,而該等貨款債務已於年97年9月23日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嗣因家庭因素及經濟不景氣,結束大陸事業,回歸故鄉生活,期間亦不斷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始終無動於衷,意償還。兩造當初均在大陸經商,始以人民幣為交付貨幣,總金額為人民幣19萬5000元,被告於97年7月16日已償還其中3萬元,又於97年9月23日由其共同養豬之股東王先生代其清償3萬元,故目前被告尚欠人民幣16萬5000元(此應為誤寫誤算,實應為人民幣13萬5000元),以目前匯1:4.3為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8萬500元(計算式:135,000×4.3=580,500),至利息部分,原告願意放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元。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2萬9100元,約定於年9月23日清償等情;然原告起訴所附之協議擔保書則係記載「被告柯清喜(臺灣人)所欠郭茂松貨款人民幣19萬5000元,約定由原告分3個月內付清…」等情,是已屬有疑。又其除與郭茂松間並無何貨款之債務外,更不知系爭擔保書內容所寫為何,否認系爭擔保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即借據對伊為清償,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憑伊與郭茂松間有記載支付之内容,即要求被告依等2人所約定之金額為給付,焉有此理,更屬無據。再者,擔保書中指稱之貨款為何?原告有無支付郭茂松擔保書中之金額,原告均未舉證,該擔保書內容下方有「債務人郭茂松」之文字記載,從而,到底債務人是何人?被告與郭茂松根本沒有貨款債務,告對此均未舉證,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27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縱認為原告與郭茂松有貨款債務,原告所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2年。又依民法第125條有關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原告主張之擔保書其下記載「2008年7月16日收到港幣1萬5000元整,收執人郭茂松、「2008年7月17日收到人民幣3萬5000元整,收執人郭茂松」,而依原告起訴狀日期112年7月19日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就此部分被告亦可拒絕給付。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擔保書之內容,原告與郭茂松以人民幣作為給付之金額,且就被告部分另外加註臺灣人,是極有可能債務履行地在中國大陸地區,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參考英美法例之法庭不便利原則,如涉外民事事件另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且該外國法院在審理上較諸我國法院更為便利時,自宜由該外國法院管轄處理,本件有關證據調查、契約發生地、系爭貨物款項等倘若均在中國大陸,則本件由中國大陸法院管轄,除調查證據顯較諸我國為之符合經濟效益外,亦符合國際秩序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故就本件借款紛爭而言,鈞院顯為不便利法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我國應無一般管轄權,原告就此向鈞院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及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周轉不靈,導致積欠郭茂松貨款共人民幣19萬5000元,被告拜託原告能為其貨款債務簽具擔保人,原告感念手足之情(堂兄弟),心生憐憫,應允被告之請求而為其貨款債務之擔保人,然被告竟未如期償還此筆貨款債務,債權人即郭茂松怒向擔保人即原告索討,擔保人即原告已將該貨款債務於97年9月23日全部清償完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償款(貨款)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協議擔保書、收據及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至57頁);惟被告仍抗辯其與郭茂松間並無任何貨款債務存在,更不知系爭擔保書內容所寫為何,否認系爭擔保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經查,首觀諸系爭協議擔保書所載:「茲有柯清喜(臺灣人,即被告)所欠郭茂松先生貨款人民幣19萬5000元」等語,與收據上所載:「茲有強升柯清喜(即被告)積欠郭茂松先生借支及貨款總額人民幣19萬5000元,此款由柯仁賢(即原告)代為支付」等語,以及簽收單上所載:「貨款(15,406.5元)、工資(69,279.50元)、水電費(6,000元)、房租…。全部處理掉人民幣19.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既可見其上記載被告所積欠之人民幣19萬5000元者,除貨款外,尚有借款(借支),亦有工資、水電費、房租等項目,則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擔保書之內容率爾主張被告係積欠郭茂松貨款債務云云,已屬有疑,而被告與郭茂松間是否果真存有系爭擔保書所述之貨款債務,當不無可疑。甚且,系爭簽收單上雖載有貨款、工資、水電費、房租等項目之金額;惟其上僅有被告柯清喜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尚無他造即原告所述債權人郭茂松之簽名或蓋印以茲確認(見本院卷第57頁),是亦無從遽由被告書立之系爭簽收單逕認被告係積欠郭茂松之人貨款債務而為書立者至明。復以,原告就此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與郭茂松間確有伊所指上開人民幣19萬5000元貨款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伊有為被告償還被告與郭茂松間之貨款債務共人民幣19萬5000元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核諸原告於起訴時所附之協議擔保書,與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協議擔保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所載,該2份協議擔保書下方有關還款紀錄之記載多有不同,除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7日等2行簽章內容相符外,其後4行還款紀錄之記載內容、簽章位置、字體大小等則均有極大差異,是原告就上開款項是否已為交付,當屬有疑。蓋以,原告就此雖陳稱第2份協議擔保書係伊全數還款後,始由郭茂松交還予伊收執者云云;然原告既主張伊所提第1份協議擔保書乃係伊分次還款後,由郭茂松簽名並捺按指印於其上(末二行簽名及指印均非影印,而為直接捺按指印之紅色印記),而第2份協議書原係郭茂松自行留存者等情,則原告既留有由郭茂松簽收之第1份協議書且已據郭茂松之人於其上簽命捺按指印,何以債權人郭茂松竟尚需於渠自行留存之第2份協議書上自行再為簽收及捺按指印,而於原告其後全數清償時再予取回之必要,是在在彰顯原告所述上情,屬可疑。況且,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擔保書及收據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收款人處固均簽有郭茂松之姓名及蓋有指印各1枚;然該等簽名及指印是否均確為郭茂松之本人簽名或郭茂松本人所有,既仍為被告所爭執並屬有疑,復原告自始亦未能就此提出伊交付款項之帳戶金流證明或請求通知證人郭茂松之人到庭為證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尚亦無從僅以該協議擔保書或收據簽有郭茂松之姓名及蓋有指印即逕認原告主張伊確已有將該等代償款項全數交予債權人即郭茂松等情為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郭茂松間確有上開貨款債務之存在,亦未舉證伊所指伊確已將該等代償之貨款金額交予郭茂松收執等情為真,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認原告所為本件舉證,尚嫌不足,本院自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郭茂松貨款共計人民幣19萬5000元,擔保人即原告已將該貨款債務於西元2008年9月23日全部清償完畢,經扣除被告已償還原告人民幣6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13萬5000元等情,尚難憑採,應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2萬91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9月23日,並立有借據為證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原告所提協議擔保書、收據及簽收單所載之文義觀之,其上既均無記載兩造間有何借款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是當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代償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