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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臺灣高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允文 
追加  原告  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武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慧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慧萍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十分在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附件所示事項待釐清調查,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原告就附件所示事項於113年3月26日前具狀說明,繕本請自行寄送被告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件:
一、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之關係(原告主張為承攬契約),屬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或連帶之債?如屬可分之債,應分別具體說明原告臺灣高齡有限公司、追加原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個別之債權內容為何。
二、基於前開主張之債之關係屬「可分之債或不可分之債或連帶之債」之前提下,原告及追加原告應說明先位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後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追加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所區別?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應否具體對應原告及追加原告而有所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