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臺灣高齡有限公司
追加 原告 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號
裁判可供
參照)。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
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原證8匯款紀錄,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亦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形,且其負責人與原告均為武允文,因此追加「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為原告,且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並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之訴訟終結,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原告追加原告應屬適法
云云。
三、惟被告已不同意原告為
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
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與追加原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價金
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
債權,其給付為可分,則顯然原告與追加原告間就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是以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情形,復未經被告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