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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臺灣高齡有限公司

追加  原告  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慧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慧萍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號裁判可供參照)。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原證8匯款紀錄,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亦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形,且其負責人與原告均為武允文,因此追加「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為原告,且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並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之訴訟終結,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原告追加原告應屬適法云云
三、惟被告已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與追加原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則顯然原告與追加原告間就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情形,復未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