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廖廷尉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既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則原告所主張上情倘未經本院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前揭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07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921,073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原聲明之第一、二項順序對調(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變更聲明之順序,而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20多年前因生意上往來,曾為他人作保而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記憶所及曾有清償款項,且多年來均未獲被告追討。惟原告收受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中可知,被告所憑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自91年9月21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兩造間之債務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執89年度促字第350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92年6月29日取得91年度執字第26489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於97年6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已超過5年,則就97年6月29日前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1,921,073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張勤惠前於83年間,以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3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對原告取得修法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定期於91年、92年、97年、102年、107年、111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均未罹於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經查,
原告於83年間擔任張勤慧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及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虹安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虹安公司)、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虹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擔任張勤慧借款債務保證人之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張勤慧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均為15年,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查,被告於89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復就系爭債權為如附表所示期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換發債權憑證,有被告提出之91年8月1日、92年7月30日、97年6月30日、102年6月27日、107年5月25日、111年9月2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1年度執字26489號、92年度執字第31057號、97年度執字第5136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350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292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3107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85、129-1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要非可採,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仍存在。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
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⒉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業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消滅,請求確認不存在並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