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徐瑜瑩
被 告 朱乾逢
王思盈
共 同
張景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乾逢(下簡稱朱乾逢)於94年3月結婚,雖未育有子女,但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106年7月原告跟隨朱乾逢搬至台中居住,距自110年12月開始,原告發現朱乾逢有說謊狀況,晚上時常晚歸或不回家,原告於111年4月於桃園找到工作,平日居住桃園,假日返回台中。112年1月原告回台中
住所發現屋內有女性衣物,
顯有女性搬入與朱乾逢同住,原告詢問後,被告承認有外遇後即失聯。
嗣原告蒐證後發現朱乾逢自110年12月起即與被告王思盈(下簡稱王思盈)交往,王思盈在其Instagram上公開發文張貼與朱乾逢交往出遊之親密照,並直接稱呼朱乾逢為老公,被告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一同至台南、高雄、新竹出遊並至澳門渡假,朱乾逢造贈送名牌精品給王思盈。被告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均不否認逾越普通朋友分際而交往。
惟本件係因朱乾逢逾106年間因營建工作之故須遷移至台中,朱乾逢與原告感情生變,朱乾逢於000年0月間認識王思盈而交往,原告於111年2月搬離台中,並於111年7月向朱乾逢提議
離婚並協商外遇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原告與朱乾逢於112年5月就精神慰撫金數額達成共識,並於112年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確有數次共同出遊,但朱乾逢並未贈送王思盈精品名牌或現金。朱乾逢依112年8月2日之離婚協議書,已就本件外遇行為導致離婚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2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業經朱乾逢清償完畢而免其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交往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0頁),並經原告提出被告交往
期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47至151頁)、112年8月2日離婚協議書(本院卷19頁)為證,自足採憑。
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觀諸卷 附被告交往拍攝之照片,及一同出遊同宿之事實,已足讓一
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其二人並非僅為普通朋友
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而會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
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對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2.審酌原告係二專畢業,現在汽車公司上班,月薪約5、6萬元
;被告朱乾逢大學畢業,目前為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王思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又就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兼衡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與朱乾逢業於112年8月2日協議並登記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
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㈣被告辯稱就本件外遇行為,朱乾逢依112年8月2日之離婚協議書,已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2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業經朱乾逢清償完畢而免其責等語。然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朱乾逢清償完畢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觀諸卷附112年8月2日離婚協議書
所載,固有提及朱乾逢與第三者同居造成其與原告感情破裂致原告向朱乾逢索賠等語,然對於朱乾逢之外遇行為擬賠償原告多少錢乙節則全未記載,且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同意協議離婚及共同辦理戶籍登記,並未載明原告對於原告之外遇行為已同意不
求償或拋棄權利。故本件尚
難認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
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