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09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4月25日簽訂智能微型商店場地放置協議書、喜鵲智能機租賃合約書(下分別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合約),約定於遠雄廣場、中信南港廣場、三猿廣場,由被告提供5台販賣機予原告販售口罩,並於代收販賣機貨款後,每月結算予原告,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場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2萬5200元、9,450元,及5台設備之
押金30萬元。
惟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合約已於112年6月屆期終止,被告未依約退還場域保證金及設備押金共36萬4050元,亦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代收貨款共14萬6907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保證金、押金及貨款合計51萬0957元,
迄今仍未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租賃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合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委託補貨契約書、112年1月至112年5月應收淨額資料及發票各1份(見司促卷第15-55頁、本院卷第37-51頁)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保證金、押金及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租賃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