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A01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2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3前為被告A02所經營金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之員工,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A02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並共同在外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私下幽會相處之處所,被告2人以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以:
㈠伊與原告因故時常爭吵,且已分居1年多,與被告A03亦無男女交往之事,並對附表所示之行為表示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伊通話對象是二專女性同學,非被告A03,對話內容僅是一般閒聊,伊說「我在想你」等語,係指二專時期發生之事。
⒉附表編號3部分:伊要跟被告A03討論公司之人事管理,因當時公司外勞聽得懂中文,伊才會離開公司去找被告A03約見面,2人在車上前後講不到5分鐘的話;伊只有載被告A03去買煙,並在車上喝熱拿鐵,並非原告
所稱之親吻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亦未拔除(本院卷第95、143、153頁)。
⒊附表編號4部分:伊確實係與被告A03通話,但僅係開玩笑,2人並未去看夜景(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⒋附表編號5部分:伊並未與被告A03去看夜景,伊當天開車到被告A03住處附近,是因為伊與被告A03之共同朋友「阿文」要找我,我先載「阿文」,之後才一起去載被告A03,3人先到霧峰,之後我就離開去跟二專同學去看夜景(本院卷第152頁);伊在車上對被告A03稱「因為我有把鏡頭放這樣」等語,係指手機鏡頭,不是行車紀錄器鏡頭,因為伊先前與被告A03在視訊通話時,我有調整鏡頭不要讓被告A03之友人看到她在跟我講電話,被告A03不想讓其友人知道伊是誰(本院卷第153頁)。
⒌附表編號6部分:伊跟被告A03並未在外租屋,該處是友人「阿文」之住處(本院卷第152、153頁)。
⒍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A03伸出右手是要幫我拿東西(本院卷第153頁)。
⒎附表編號8部分:伊是開玩笑去牽被告A03的手,被告A03有拒絕,但伊還是拉被告A03之手走一段路,後來有跟被告A03道歉(本院卷第153頁)。
⒏附表編號10部分:伊去○○三街找友人「阿文」,因被告A03之女兒骨折受傷,她阿公把小孩帶來「阿文」住處,「阿文」請我幫忙一下,被告A03並無摟腰動作,就算有碰到伊,也只是怕伊跌倒(本院卷第153頁)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3則以:
㈠被告A03自000年0月間任職於公司
期間,與被告A02為單純上司下屬關係,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大多為一般情誼來往,並無任何不正當關係,並對附表所示之行為表示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否認被告A02通話對象為被告A03。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日被告A02打電話表示要和被告A03討論外籍員工之事情,兩人約在車上見面時間僅有20分鐘餘。依被告2人對話時序,原告稱被告2人先有親吻聲,被告A02才稱:「要不要口罩拿下來沒關係」,顯然被告A02說話時,被告A03仍戴著口罩,被告2人並無親吻行為。又被告A02曾表示行車
記錄器會黑頻,被告A03原係要將拔除電源重開機及重插記憶卡,經被告A02制止,才會有關於行車記錄器之對話。被告2人當時對話僅有指路、研究行車記錄器及一般對話,均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不能僅以影片語音有類似或接近「等我」、「不可以放手」等語,即推斷兩人有上開對話內容。
⒊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A02撥打電話給被告A03詢問公司狀況,2人對話內容多為討論工作事項,且被告A02常會對女性有曖昧之言行,要難僅因被告A02片面搭訕之言詞,率認被告A03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2人共同朋友「許○○」邀請被告A02至被告A03至霧峰參加,請被告A02前去接送被告A03,並非被告2人單獨約會。又因被告A03家中尚有友人黃○○,因黃○○與「許○○」素來不和,被告A03與被告A02視訊通話時,不欲讓黃○○知悉其要與「許○○」聚會,始有躲避黃○○之情形,並無拔除行車紀錄器或記憶卡之行為,被告A02所稱「因為我有把鏡頭放這樣」,係指被告A02之手機鏡頭。
⒌附表編號6部分: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係被告2人共同朋友「許○○」之租屋處,被告2人並未同居於此。
⒍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未提出完整影片,被告A03伸出右手僅係欲協助被告A02提拿物品,被告2人並未牽手。
⒎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A02主動以其手碰觸被告A03,2人僅有此次身體接觸,且被告A02屢次對公司內異性有曖昧言行,被告A03深知不可與其有不正當往來,故隨即告知被告A02其係有配偶之人,不可能與之有不正當往來,之後均與被告A02保持距離。
⒏附表編號9部分:當日很多朋友約在「許○○」○○三街住處,「許○○」請被告A03騎車去載車停很遠之被告A02,才會有被告2人共乘機車至「許○○」○○三街住處之情形,被告2人僅係單純共乘機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⒐附表編號10部分:當日被告2人在「許○○」○○三街住處聚會時,被告A03之祖父開車載其女兒前來,因女兒手受傷又睡著,故由被告A02協助抱著,並因其女兒手受傷,被告A03為保護攙扶才伸手於被告A02後方,實際上並無肢體接觸。
㈡依上各情,被告2人之互動屬朋友之正常往來,縱認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侵害配偶權,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予減免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性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為夫妻關係,被告A03知悉告A02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A02及A03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相約碰面,被告A02駕車搭載被告A03,2人於車上相互親吻之親密行為等情,此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7月1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本院
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6、159至162頁);被告A02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駕車途中與被告A03通話時,向被告A03以「就是因為妳識大體,才會想要跟你好好在一起,才會那麼愛妳阿!」、「愛死妳了」等語表露愛意,並表示「晚上happy的行程」、「好好去放鬆,陪妳去看看夜景」、「去看看夜景,妳想做什麼我都陪妳」等語,與被告A03談及下班後出遊欣賞夜景之事,其後被告A02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駕車前往被告A03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附近,搭載被告A03私下出遊等情,亦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111年7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8至111、112至113、163至166頁)、監視器影片及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1、123頁);又被告A02與A03於111年10月9日共同外出時,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晚間某時許,亦有在街頭一同牽手或挽手步行等親暱舉止等情,此有附表編號7、8所示之蒐證影片、影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167至174、175至176、178頁);另被告A02於111年10月10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A03時,被告A03有抱著前座被告A02腰部之舉止等情,此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4至75、116、208、175至176頁),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2人一同挽手步行,及被告A02抱著被告A03之未成年女兒,跟隨在旁之被告A03亦有伸手搭在被告A02腰間之親密行為等情,此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4至76、177、239、241、
259至260頁)
在卷可稽。由此
足徵被告間之上開互動,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
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並否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惟查:
⒈審酌一般人際往來多不會選擇於深夜相互探訪,尤其男女間更應避免深夜相互往來,而
本件被告2人僅係欲討論公司人事問題,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見面後,僅有簡短談話大約5或20分鐘,更無特別相約見面之理由,足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面係為討論公司事務之詞,實無可採。又依原告提出111年7月1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譯文,及本院勘驗
前揭行車紀錄影片結果所示,並未聽聞2人有何關於公司人事問題之對話內容,惟被告A03曾於影片時間23:07:46發出「等我……」,及語音類似「不可以放手……」等語句不全之對話聲,其後被告A02輕哼2聲,影片時間23:07:51至23:07:52出現類似親吻聲之後,被告A02主動詢問被告A03「要不要口罩拿下來沒關係」,及被告A02隨後一邊駕車行駛在被告A03住處附近之道路時,一邊與被告A03討論行車路線之談話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經核被告A02與A03間之談話內容,雖非原告所主張「要不要口罩拿下來的時候親一個……」等語,被告2人亦均否認影片中類似親吻所發出之聲音「嘖」,係2人相互親吻所發出之聲音,惟此聲音是否係被告2人親吻所發出,應觀察其當時前後談話之內容、氛圍,及發出親吻聲音時,因具聲音排斥性,此時倆人不致會有其他之對話等等,以為判斷,此觀被告A03在此之前,僅有「等我……」,及語音類似「不可以放手……」等意義不明之對話內容,被告A02卻可領略其意,
旋可聽聞被告A02輕哼2聲之互動行為,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回應,再佐以兩人互動過程中,發出聲音「嘖」時,除被告2人間亦無其他對話(若尚有對話,即可排除係親吻所發生之聲響),故此情境氛圍下所發出類似親吻所發出之聲音即具有意義,亦即
堪認係被告2人相互親吻所發出之聲音,
渠等否認係親吻發出之聲音乙節,為不可採。又被告A02詢問被告A03「要不要口罩拿下來沒關係」,實有可能係2人結束親吻,被告A03將口罩戴回後之對話內容,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依被告A02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駕車途中與被告A03通話時,以「就是因為妳識大體,才會想要跟你好好在一起,才會那麼愛妳阿!」、「愛死妳了」等語,如此露骨、強烈示愛而明顯逾越異
性交往尺度之對話內容,並稱被告A03「識大體」等語觀之,已非僅被告A02一方不當之
騷擾或開玩笑之行為,而可推認雙方間確實存有相當之親密往來關係甚明。再者,由被告A02與被告A03間之對話內容,已提及下班後出遊欣賞夜景之事,且被告A02確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駕車前往被告A03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附近,搭載被告A03等情觀之,亦足認定當天晚上一同前往欣賞夜景之人,確係被告A03
無訛。被告2人否認共同前往觀賞夜景
云云,非可採信。
⒊被告A03辯稱其深知被告A02屢次對公司內異性有曖昧言行,不可與其有不正當往來,故被告A02於111年10月9日以手碰觸被告A03時,已向被告A02表達
不可能與之有不正當往來,之後均與被告A02保持距離云云,然其卻在被告A02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對其強烈示愛或表達追求之意後,仍於
111年10月9日與被告A02單獨外出,並有一同牽手或挽手步行等親暱舉止,復有於111年10月10日抱著機車前座被告A02腰部之肢體接觸行為,兩者顯然矛盾而不合情理,由此
益徵被告A03前開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
不足採信。
⒋由一般人角度觀察,男女牽手、挽手或攙扶腰間之行為,已屬情侶或夫妻間行為,非僅一般朋友之社交互動,被告A03辯稱其係為保護攙扶由被告A02抱著之女兒,方才伸手於被告A02後方云云,然依蒐證影片畫面顯示,被告A02係將小孩抱在身體左側,而被告A03係步行在被告A02右側,被告A03若僅將手放在被告A02後方而無肢體接觸行為,實則無何保護其女兒或扶持被告A02之作用可言,是被告2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㈤原告其餘主張其他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可採之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不法侵害配偶權
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1年7月12、13日,有與被告A03深夜通話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固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監視器影片為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被告A02
斯時之通話對象為被告A03,又現代男女交往型態多變,同時與多名異性發展曖昧關係之情形,
尚非罕見,在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情形下,尚無單憑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有前述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
遽認與被告A02通話之人即為被告A03;又被告A02固主張其通話對話係其二專女性同學,然僅依被告A02所稱「如果她沒在你家,我就可以在妳家睡覺了…」、「我在想你」等語,尚無法知悉其與該名女性之交往程度為何,無從審酌是否有侵害配偶權重大而達侵權行為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
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以利雙方私下幽會相處乙節,然被告2人均否認上址處所為其等承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復觀諸原告提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等,固可證明被告2人有於111年10月8、9、10日,先後或共同出入上址處所之事實,至於111年10月7、11、13日,均僅有被告A02一人出入上址處所,亦無從依上開蒐證影片確認被告2人是否在上址處所單獨相處及實際停留時間為何,則就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曾經同日出入上址處所之次屬僅有3次,且停留時間長短不明,客觀上尚難認定其等在上址處所之期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互動往來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達所謂「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⒋原告依111年7月14日監視器影片及對話譯文,主張被告A02透過電話邀約被告A03出席後天即同年7月16日之聚餐活動乙節(本院卷第114頁),已據被告A03否認其為被告A02之通話對象(本院卷第181頁),縱認被告A02確有邀約被告A03參與友人聚會,惟如見面聚會地點均為公開場合,以現今社會常情而論,尚屬為正常朋友社交活動之範疇,尚不能逕自推論被告2人期間有親密或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侵害,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相約碰面,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私下出遊時,有拔除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行為乙節,此
與性行為、接吻、擁抱或牽手等破壞婚姻信賴基礎之親密行為尚屬有間,僅屬兩人前述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之一部分,難認應獨立評價為另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㈥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
參酌原告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負債,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A03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曾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6,400元,家境清寒,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照顧父母(見本院卷第85、269頁);被告A02前為
金正公司之負責人,資本總額4,400,000元,該公司現已解散,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況,原告名下無財產,111年間於金正公司受領薪資所得204,000元;被告A02名下無財產,111年間於金正公司受領薪資所853,549元;被告A03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111年間於金正公司受領薪資所得227,250元(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併審酌被告2人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情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本院卷第49、55、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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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2人於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通話聊天,被告A02主動表示:「如果她沒在你家,我就可以在妳家睡覺了…」等語。 | ①原證4 111年7月12日監視器影片(本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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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2人於111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通話聊天,被告A02對被告A03稱「我在想你」等語,並於111年7月14日隱瞞原告邀約被告A03出席個人聚會。 | ①原證5 111年7月13日監視器影片(本院卷第158頁) ②原證25 111年7月14日監視器影片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4頁) |
| 被告2人111年7月15日深夜23時許相約碰面,被告A02開車搭載被告A03,2人於車上嬉鬧、親吻,被告A02稱:「要不要口罩拿下來的時候親一個…」,並為避免遭原告發現,將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拔除。 | ①原證6 111年7月1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5至106、159至162頁) ②原證24 影片截圖及譯文(本院卷第127頁) |
| 兩人為相約當天晚間幽會,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A02在車上與在金正公司辦公室之被告A03通話,被告A02在過程中多次吐露愛意:「就是因為妳識大體,才會想要跟你好好在一起,才會那麼愛妳阿!」、「愛死你了」、「對呀,好好去放鬆,陪你去看看夜景,對呀,就好好地陪妳」、「對呀,去看看夜景,妳想做什麼我都陪妳」等語。 | ①原證7 111年7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63頁) ②原證12至15 111年7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③原證16、17 111年7月16日被告A03於金正公司工作之監視器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1、123頁) ④原證18 員工「阿良」聲音資料錄音 |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被告A02開車前往被告A03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搭載被告A03出遊約會,被告A03並為避免遭原告發現,主動將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拔除。 | ①原證19至22 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卷第112頁) ②原證23 111年7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12至113、164至166頁) ③原證25 111年7月14日監視器影片及對話譯文(被告A02於111年7月14日邀約被告A03出席後天即同年月16日之聚餐活動之影片(本院卷第114頁) |
| 被告2人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以利雙方私下幽會相處,並於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多次相繼出入上址處所。 ①被告A02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返回上址處所,並開門進入屋內。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被告A02運動後,自行步行返回;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A03下班後,亦前往上址處所。 ③111年10月9日晚上,被告2人手牽手一同返回上址處所。 ④111年10月10日,被告A03騎乘機車前去搭載被告A02返回上址處所。 ⑤111年10月10日,被告2人與被告A03之女兒一同返回上址處所。 ⑥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下班後,返回上址處所,並開門進入屋內。 ⑦被告A02於111年10月13日上下班出入上址處所。 | ①原證38 111年10月7日蒐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194、201頁) ②原證26、27、29、39、40 111年10月8日蒐證影片(本院卷第115、121、194至195頁)、原證28 111年10月8日監視器截圖、被告A03機車照片(本院卷第131、132頁)、原證30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分蒐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3頁)、原證44 110年10月8日蒐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③原證33 111年10月9日被告2人返回○○三街住處之蒐證影片(本院卷第116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原證44蒐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④原證8 111年10月10日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4至75、175至176頁)、原證35、44蒐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6、208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⑤原證37、44 111年10月10日蒐證影片、同日晚間8時29分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09頁) ⑥原證41、44 111年10月11日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0頁) ⑦原證42、43、44 111年10月13日蒐證影片、同日下午2時15分、17時46分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
|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被告2人一同出門購物,互動甚為親密,相談甚歡。 | 原證8 蒐證影片、影片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69至72、167至174、178頁) |
| 111年10月9日晚上,被告2人散步走回共同在外承租之○○三街住處,一路上牽手並十指緊扣,直到進入家中。 | ①原證8 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4頁) ②原證31至32 111年10月9日被告2人前往被告A03彰化員林外祖父住處蒐證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16、135至136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③原證33 被告2人返回○○三街住處之蒐證影片(本院卷第116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被告A02騎乘被告A03之機車搭載被告A03返回○○三街之租屋處,過程中被告A03雙手置於被告A02腰間。 | ①原證8 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4至75、175至176頁) ②原證34至35 111年10月10日蒐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6、208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
| 11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兩人步行前往接回被告A03之女兒前,被告A03伸手親暱挽著被告A02手臂,嗣被告A02主動替被告A03抱著小孩,一旁之被告A03將手搭在被告A02腰間。 | ①原證8 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4至75、177、239頁) ②原證36 車牌報廢查詢資料 ③原證37、44 111年10月10日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09頁) ④原證45 蒐證影片光碟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41、259至26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