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沈國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對臺中市政府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府授勞動字第一一二○二一八○三六號行政處分書為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略以:臺中市政府以
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已知悉原告員工即
系爭處分之
申訴人A、B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羊曉東職場性
騷擾,卻刻意隱瞞而未向原告通報
上開性騷擾之情事,認原告未即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遂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2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20218036號函
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裁罰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對系爭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現訴願程序尚未終結。因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原告遭系爭處分裁罰30萬元之罰鍰,並受有商譽損害,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受系爭處分裁罰30萬元,而現已提起訴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分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處分之30萬元罰鍰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刊登本件勝訴結果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方法。然原告已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該訴願結果及後續進行之行政訴訟,關涉原告是否受有系爭處分之30萬元罰鍰損害,自屬其請求是否成立之前提,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兩造均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原告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後再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90頁)。準此,本院認於原告所提之行政爭訟程序(含進行中之訴願及未來可能進行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本件訴訟有停止之必要。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