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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衍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原名:林火木)


被      告  展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6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3,208元為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99,6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臺中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衍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水木(原名:林火木)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98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被告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於112年6月6日由唯一股東即被告黃威勝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威勝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79至85、139至141、157至161、165至1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衍舟公司、展威公司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林水木為被告衍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威勝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日後均不願受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衍舟公司因經營洗衣業務工廠有用電需求,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表燈時間電價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廠房前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65電號電表),又於10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廠房內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54電號電表)。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日起,接手經營被告衍舟公司之洗衣業務工廠,復於109年9月1日在上開被告衍舟公司之同一地址,成立被告展威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實際用電人即被告黃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發現電表箱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加工封回跡象,且電表前線路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登記用電戶,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99,625元。被告黃威勝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其改動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竊盜電能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又被告衍舟公司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衍舟公司應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衍舟公司:被告衍舟公司已於108年7月1日轉讓予被告黃威勝經營,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清算人林火木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台電公司請求拆除電表,本案應由改動電表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為被告衍舟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黃威勝於108年投資被告衍舟公司,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對於被告衍舟公司改動電表之行為不知情,被告黃威勝於109年9月成立被告展威公司才開始經營洗衣業務,每月繳納電費約為8至10萬元,且111年1月6日原告稽查後,被告展威公司之用電並無大幅上漲,若刑案判決認定有罪,該賠的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黃威勝為實際用電人,電業法第56條對於原告之用戶及用戶均發生規範效力,故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衍舟公司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其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業法第56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威勝改動電表比流器線路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展威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黃威勝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系爭165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50瓩,新設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鋼架平房,即系爭154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99瓩,新設日期為89年11月1日。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被告黃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用電,發現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箱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經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黃威勝簽章確認,被告黃威勝所為之竊電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23日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威勝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有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疑義。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黃威勝係於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水木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工廠業務於111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被告黃威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發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電表箱均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等情,此為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192至194頁、本院刑事卷第127、222至227頁),核與證人林水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頁)、被告展威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蔣淑如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158至161頁)、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敏卿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91至192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及計費度數明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據明細、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43至65、71至8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83至145頁)、衍凱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9197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53至16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680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5至171頁)、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增設用電登記單、繳費憑證影本(本院卷29、31頁、刑事卷第75至85頁)、111年1月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61至65頁、刑事卷第87至95頁)、108年至111年各期電費資料影本(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等在卷可參   
 ⒊被告黃威勝雖抗辯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8至10萬元,原告稽查後,電費亦無大幅上漲,足認其並未竊電云云。然查:依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可見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電費多為每月約15至20萬,108年11月後電費顯著下降,109年3月後電費多為每月10萬元以下。然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展威公司有2個電表,1個在廠房內,1個在廠房外,2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電表箱內2具比流器,以電流短路銅片將電流訊號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費,計量失準,自108年10月間用電度數明顯減少而最高需量不變,下期用電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同時減少,判斷竊電時間為108年10月間等語(偵卷第30、191至192頁),可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均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異常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4萬8,720度至6萬9,480度間,111年3月至12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1萬7,240度至4萬6,160度間等情,亦有前揭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可參,參以證人陳敏卿於偵訊時證稱:稽查後只是回復成正常的計量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遭稽查後之計費度數,本較上開電表遭更改前(即108年1至10月間)為低,則電費於遭稽查後未有顯著上升亦屬正常。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縱未有顯著差異,亦無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威勝之認定。
 ⒋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電度數及電費明顯減少之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間承接洗衣業務(本院刑事卷第127頁),佐以林水木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先前是衍舟公司的負責人,黃威勝原本是我洗衣工廠的員工,108年5月28日支票跳票後衍舟公司倒閉,黃威勝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這間公司於108年7月1日後就由黃威勝接手處理,當時黃威勝說要請我擔任公司裡面的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我負責修理洗衣機、烘乾機、平燙機、摺疊機等,但和電表類無關,其他事情我沒有干涉,到109年3、4月間我就離開,我經營衍舟公司時知道工廠裡有2個電表,但我沒有變更過,我不清楚黃威勝有沒有去變更電表,後來工廠的電費、每月用電數、支出、營業額我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由黃威勝處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黃威勝係於108年7月間,接手原由林水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衍舟公司經營之洗衣業務,而被告黃威勝既為被告展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水木自108年7月間起,僅擔任維修洗衣機械之人員,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悉電費支出、經營成本等事實,難認林水木有何違法更改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為前揭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實際用電人,亦為實施竊電即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應屬可採。
 ⒌被告黃威勝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且實際竊電之期間已超過1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對於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為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對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165電號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50kW,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據此回溯1年(即追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推算系爭165電號電表用電度數為365,000度,並按每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時數推算各期間之用電度數,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追償電度」,再以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之電價與「追償度數」相乘,所得之數再乘以1.6倍(即依臨時電價計價),追償金額共計1,060,961元;及系爭154號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99kW,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據此回溯一年(即追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推算系爭154號電表以每1kW設備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22,700度(計算式:99kW×20小時×365日=722,700度),減去已收電度213,034度,追償電度為509.666度,追償期間每度電平均價格2.5元,與追償電度509.666度乘積之1.6倍,追償金額共計2,038,664元(計算式:2.5元×1.6倍×509.666度=2,038,664元),以上合計3,099,625元(計算式:1,060,961元+2,038,664元=3,099,625元),未據被告黃威勝有所爭執,自屬有據。是原告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給付3,099,625元,為有理由。 
 ⒍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威勝自承於109年間設立被告展威公司,並以被告展威公司之名義經營洗衣廠(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認被告黃威勝係為減少被告展威公司所經營之洗衣廠電費之支出,而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前,其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之追償電費,請求被告展威公司與黃威勝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衍舟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並無理由:
 ⒈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日起,經營洗衣廠業務,且系爭165、154電號實際用電行為人為被告黃威勝(本院卷第12、122頁),至於被告衍舟公司雖為上開電號之申請使用人,應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然原告並既未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亦未具體主張被告衍舟公司有何違反供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徒以被告黃威勝就系爭165、154電號電錶有違規用電之情事,遽認用電戶即被告衍舟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有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之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被告衍舟公司既非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衍舟公司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之電錶申設人,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3,099,625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3,099,625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