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被 告 楊金景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本件於
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一部判決協同原告就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完結,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
兩造間之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於清算後返還原告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償還支出費用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則須
俟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為裁判。是原告就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
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
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