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林煒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第一審訴請之聲明,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應如數繳納。又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致本院無法向被上訴人送達文書,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
暨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