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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反訴原  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反訴被  告  東莞市康的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取回兩造間110年6月買賣之口罩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4,262元。查反訴原告係於112年12月8日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查(本院卷第),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止之保管費用共18萬5,406元(計算式:14,262元×13個月=185,406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5,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