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王年泰
被 告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委任訴外人林維民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價金,向
被告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買賣標的),並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
公證。原告已依約支付600萬元之頭期款,然因原告資金週轉不靈,
嗣後未能按期支付價金,而經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收取高達350萬元之
違約金。本件被告收取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75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元等語。
三、
經查,原告雖
非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
惟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買受人,相關款項均由其所支付,並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而需酌減之情事,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違約金,足認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可認
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系爭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系爭買賣標的均位在苗栗縣三義鄉,該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依上開約定亦適用之。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系爭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