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廖奕富
被 告 劉銘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故鄉味小吃負責人,與配偶即訴外人卓盈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原告
住所,2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廖○儀(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則為鼎祥肉品之員工,每日需運送豬肉至原告經營之自助餐店,知悉原告與卓盈如為夫妻。原告與卓盈如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卓盈如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分別於:㈠111年9月卓盈如稱其腰部扭傷,須固定週一、五晚間至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然卓盈如復健次數逐漸增加且返家時間經常超過22時,原告發現卓盈如竟於111年10月28日、11月25日就診日有與被告於速食店及被告住家附近便利商店不正常消費;㈡於111年12月2日卓盈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廖○儀一同前往被告住所,三人並至豐原廟東夜市共進午餐,相互餵食,其後2人相勾手散步,駕車返回被告住所;㈢同日20時7分許卓盈如騎車前往樹義國小與被告見面,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卓盈如至「就醬子烤吧大里永隆店」用餐,至22時許卓盈如才返回原告住處;㈣
翌日18時45分許被告與卓盈如及廖○儀一同至「赤鬼炙燒牛排大里店」用餐;㈤同年12月13日15時許被告、卓盈如及廖○儀又於樹仁公園相約見面;㈥同年12月14日則於一中街、中友百貨一同逛街,另自111年6、7月
迄今,2人
合意性交行為至少10次(下合稱
系爭行為)。經原告於12月18日發現上情並追問卓盈如後,其坦承於111年左右與被告交往,及2人合意性交之情。被告與卓盈如上述時地之舉止親暱,顯已逾越一般通念男女正常社交舉止分際,
非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被告明知卓盈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卓盈如有舉止親暱之不當交往,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權及幸福之利益,原告身分
法益受有損害,致原告精神上產生鉅大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鼎祥肉品之員工,因送豬肉至原告小吃部才認識原告及其配偶卓盈如,知悉卓盈如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媽媽很熟也得卓盈如信任,伊與卓盈如出門逛街是因為卓盈如腰部受傷,稱東西太重希望伊幫忙拿,有時卓盈如買東西時由伊幫忙照顧女兒,伊是好意幫忙卓盈如,從頭到尾把卓盈如當姐姐看,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原告本來就想
離婚找不到正當理由才提起本訴,後來去年12月原告媽媽至鼎祥肉品希望伊與卓盈如斷絕往來,之後伊與卓盈如即沒有聯絡。原告所提出2人勾手的
鈞院卷第45、46頁照片,卓盈如是因身體不舒服才扶著伊,第53頁乘坐機車照片是伊騎車太快卓盈如怕重心不穩才環抱伊、第127至130頁照片其是跟廖○儀玩,因角度關係才會以為伊親吻廖○儀或卓盈如,事實上沒有親吻,第131至136頁照片是因卓盈如抱著小孩,她腰不舒服,伊怕她跌倒才扶著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故鄉味小吃部負責人,與卓盈如於105 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被告為鼎祥肉品攤商員工,每日需運送豬肉至原告所經營之小吃部,被告知悉原告與卓盈如為夫妻。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故鄉味小吃部負責人,與卓盈如於105 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被告為鼎祥肉品攤商員工,每日需運送豬肉至原告所經營之小吃部,被告知悉原告與卓盈如為夫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卓盈如間有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卓盈如發生系爭行為,固據提出消費發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告與卓盈如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3至47頁、第49至75頁、第123至135頁),然查:
⑴被告抗辯:故鄉味小吃部原由原告之母經營,伊自7 年前即認識原告之母,
彼此很熟,原告結婚時伊也有到場,大約5、6 年前小吃部才改由原告經營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被告確實與原告、原告之母、卓盈如往來頻繁、熟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被告仍持續每日送貨至原告小吃店,足見被告與原告、卓盈如相當熟稔,彼此關係密切,且往來頻繁。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卓盈如發生性行為,固據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證明卓盈如向其坦承與被告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然被告已否認對話之人為卓盈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對話中之女子確為卓盈如,是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已難採信。又依對話內容以觀,對話之人僅概略提及「有性行為」,然未曾提及具體之對象、姓名,亦未敘述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雖曾提及事發月份,然並無具體年份,無從知悉對話之時間、對話中所談論事件之發生時間,是縱使對話中之女子確實為卓盈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卓盈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卓盈如其他親密往來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多為被告與卓盈如及廖○儀用餐、散步之日常生活影像,並無被告與卓盈如間長時間依偎、親吻、擁抱之狀況,
難認被告與卓盈如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照片固顯示行走時卓盈如曾勾被告手臂、被告扶卓盈如背、腰部或乘坐機車時卓盈如似有環抱被告之情(見本院卷45至46頁、第53頁、131至136頁),然各該動作雖可見親近,
惟於交情甚篤之異性友人間亦可能發生,且照片所示動作均僅有短暫時間,其2人相處期間並非全程維持
上開動作、姿勢,而卓盈如確實因腰部扭傷及拉傷持續就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卓盈如確有身體不
適之情況,是被告抗辯:伊將卓盈如當姊姊看待,卓盈如係因身體不適、伊騎車速度過快,才有互相攙、扶或環抱姿勢等語,與常情無違;另被告雖曾餵食卓盈如1次(見本院卷第41頁),惟2人間座位有一定距離,中間又相隔廖○儀,且席間廖○儀亦曾餵食被告(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辯稱:外出時相互幫忙等情,亦非與常理相悖;再原告固主張111年12月13日被告與卓盈如見面後擁抱親吻,並將卓盈如及廖○儀一同擁抱至懷裡
云云,然依照片以觀,照片係自卓盈如背後拍攝,被告、卓盈如2人身影大部分遭路旁停放汽車遮擋,僅能看見卓盈如後背腰部以上及被告頭部側影,而卓盈如所抱廖○儀之身影則大部分為卓盈如身影遮擋,自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黑白照觀之,被告似有靠近卓盈如頭部狀似親吻之動作,然依原告
嗣後提出之同一影像之彩色照片可知,被告頭部雖與卓盈如頭部重疊,然2人之間隔有廖○儀,被告實際上
乃將頭部靠近廖○儀,又被告右手雖曾扶在卓盈如背部,然未見有擁抱情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127至130頁),
核與被告辯稱:當時是與廖○儀玩耍,因角度關係才會以為伊親吻卓盈如、廖○儀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卓盈如見面時,多係在13時至17時間偕同廖○儀一同外出,且被告與廖○儀間多有玩耍、餵食等頻繁互動,另僅有被告與卓盈如同行之時間,亦多在20時許等一般人用餐時間,是被告於一般人用餐、活動時間,與甚為熟稔且互動頻繁之卓盈如、廖○儀見面、用餐、散步,並與卓盈如手中所抱之廖○儀玩耍,期間偶爾協助卓盈如,實難以此逕認被告與卓盈如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至原告主張卓盈如多次與被告不正常相聚後於22時許始返家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以觀,僅
足證明曾有人前往統一超商或麥當勞,尚不足證明係卓盈如與被告共同前往,而20時許至超商消費、餐廳用餐均屬一般人正常活動,難認係為不正常消費活動,亦不足以證明卓盈如晚歸乃係與被告相會所致,原告主張乃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