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相 對 人 邱世聰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本院作成前開裁定前,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確已於112年9月2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391元,經抗告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證明為憑,並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臺灣銀行台中分行112年10月23日用印之單筆匯款查詢紀錄
可稽。是抗告人指摘本院112年10月12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