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鼎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林孟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1,106元,及
其中新臺幣46,656元自民國
112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54,450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1,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3,096元,及其中408,440元自各期應給付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其中94,65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迭經變更聲明,
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56元,及其中408,440元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其中46,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9月23日起、其中60,960元自變更聲明
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雇主委任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又因國際品牌商推行「移工零付費」改革即要求雇主負擔外籍移工之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辦件費等相關費用,兩造因而於109年4月1日簽訂「外籍勞工招聘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費用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外籍移工在臺灣工作產生之費用即每月1,200元之仲介服務費、定期體檢費1,500元、居留證辦件費3,000元發生月份之隔月底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原告。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
惟此部分業經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費用協議,系爭費用協議應認未經被告終止,而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籍移工亦未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外國人
委任契約,又原告於同年月31日後仍有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及外國人委任契約提供被告及外籍勞工服務,故被告應依系爭費用協議第1條約定,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408,440元予原告。
㈢原告依被告之人力需求為原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引進許可,並於海外進行招募事宜,
嗣經被告選定訴外人范氏絨、阮文捷、微文歡、黎氏秀(下稱范氏絨4人)為預定引進之外籍移工,原告遂於110年5、6月間透過海外配合之人力仲介公司協助范氏絨4人進行申請護照、體檢、良民證等事宜,並協助被告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居家簡易備查,然因逢疫情及管假政策管制,導致范氏絨4人無法順利入境。又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指示取消引進范氏絨4人,甚至另委託訴外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引進外籍移工,並要求原告將范氏絨4人之文件交付前開公司,已違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致原告受有海外申辦費用54,450元(越南盾36,300,000元)、運費6,510元之損害,共計60,960元,並受有得預期獲取自外籍移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共計46,656元,原告先位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共107,616元;倘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則備位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本文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海外申辦費用服務費、運費、服務費之損失。
㈣
爰依系爭費用協議第1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本文、第2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56元,及其中408,440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其中46,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9月23日起、其中60,960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達雙方合作關係至同年10月底止,故兩造間契約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系爭費用協議均應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0年11月初將外籍勞工之文件交予被告,原告即未提供服務予被告之外籍勞工,被告之外籍勞工已另委任他家公司提供服務,故原告請求同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及利息,即無理由。倘認110年10月14日之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不生效力,惟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而該契約約定預告
期間為30日,故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至遲應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委任契約終止時之損害,不包括可得預期之利益,又原告雖有辦理范氏絨4人引進事宜,惟其等未引進入國,且其等有權選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故其等入國後之服務費亦
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另,另
范氏絨4人如有海外費用之損失,應會向原告索賠,然原告未證明遭索賠而受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仲介服務費,就趙式清理、陳士錦、黃中進、韋氏琳、阮氏情、陳氏戀之部分,共溢請62,88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雇主委任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於109 年4月1日簽訂外籍勞工招聘費用協議書。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予原告。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7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予被告。
㈣原告有為被告辦理范氏絨、阮文婕、微文歡、黎氏秀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頁)。因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指示不引進,故該4人後未引進入國。
㈤原告前為被告引進外籍移工如原證8請款單「外勞姓名」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與外籍移工間委任契約如原證5所示(本院卷一第99至189頁)。
㈠兩造間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系爭費用協議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⒈
被告抗辯已於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系爭費用協議之意思表示,或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頁)為證,然原告陳稱110年10月14日之對話紀錄無法推論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又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不合法等語。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乃係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經原告允為處理,是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屬委任契約;又系爭費用協議記載 :「茲就因應甲方(按指被告)要求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共同協助外籍勞工在台工作產生費用之前提,委任乙方辦理外國人招聘之費用,雙方協議條款如下」,又原告陳稱兩造簽立系爭費用協議乃係因
國際品牌商推行「移工零付費」改革即外籍移工之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辦件費等相關費用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故約定於被告請求原告協助之前提下,被告應給付外國人在國內產生費用予原告,原告則應提供費用憑證予被告等語,則系爭費用協議所約定者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原應由外籍移工給付之在我國工作所生費用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依協議內容給付原告因處理前開事務所生費用之支出,性質亦屬委任契約。是依前開規定,兩造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及系爭費用協議。
⒋而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雖就「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終止契約,特別約定「應於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依據前開說明,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及系爭費用協議,僅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⒌
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到10月底止等語,可知被告之意係消滅兩造間合作關係即現存之全部契約,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及系爭費用協議均已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核屬有據。 ⒍至前案判決所審究者乃係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是否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與前開認定之事實尚不相符,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適用,前案判決逕予認定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於契約約定條款,疏未慮及被告本得隨時予以終止,而無須提前以書面通知,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費用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籍移工亦未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外國人委任契約,故被告應依系爭費用協議第1條約定,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408,440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及系爭費用協議於110年10月31日已終止等情,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依系爭費用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協議終止後之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海外申辦費用、運費、人事成本之損害共計60,960元、預期收取服務費之獲益損失共計46,65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指示取消引進范氏絨4人,甚至另委託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移工,已違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致原告受有海外申辦費用54,450元(越南盾36,300,000元)、運費6,510元,共計60,960元,並受有得預期獲取自外籍移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共計46,65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為:經原告書面確認外國人符合招募條件並指定後,原告依被告所指定引進之外國人,被告不得拒絕進用;兩造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有不得拒絕任用其指定原告為其引進之外籍移工之義務。
⒊查,
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則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告以取消引進范氏絨4人時,契約既已終止而消滅,難認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何未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倘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系爭費用協議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請求前開損害及損失,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受有受有海外申辦費用54,450元(越南盾36,300,000元)、運費6,510元,共計60,960元,並受有得預期獲取自外籍移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共計46,656元等情,業據其出勞動部許可招募、引進及居家檢疫備查函文、海外申辦費用單據影本、航空貨運運費統一發票、文件/物品移轉簽收單、費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309、419至420頁、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而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該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有為被告辦理范氏絨4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指示不引進范氏絨4人,故該4人後未引進入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於110年5、6月間已辦理范氏絨4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相關事宜,被告始於同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兩造間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自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海外申辦費用、運費部分54,450元部分:
原告為辦理引進
范氏絨4人來臺,業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即110年5、6月間即透過國外仲介公司支付范氏絨4人於國外之受訓期間食宿費用、越南辦件人員薪資、車費、護照,代辦代收體檢、良民證、辦件、交通租房等代辦代收款,並已將前開款項交予國外仲介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相符之簽收單(本院卷二第65至71、217至219頁)可稽,堪認可採,而如被告未於同年00月間終止兩造間契約,則范氏絨4人引進我國後,應由其等雇主即被告負擔前開費用,原告即無須為范氏絨4人支出前開費用,是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應堪認定。又被告對原告計算前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450元,自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國外仲介公司之簽收單未經范氏絨4人簽名等語,然原告乃係透過國外仲介公司支付范氏絨4人之費用,且國外仲介公司業已如數給付費用予范氏絨4人等情,有范氏絨4人簽名之簽收單可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運費6,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處理范氏絨4人來臺,支出寄送文件至海外之運費,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為證。然查,觀之該統一發票為恒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為6,510元,並無法證明該支出運送之貨物為何,或與范氏絨4人有何關係,而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運費支出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⑶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失46,6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如順利引進范氏絨4人來臺,原告得與范氏絨4人成立委任契約,並收取服務費,經扣除原告未能提供服務減省之費用後,預期利益損失為46,656元等語。經查,參以原告前為被告引進外籍移工,係由原告與外籍移工間訂立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8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其為被告引進之外籍移工間有訂立委任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如依兩造間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系爭費用協議繼續處理引進外籍移工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籍移工引進在臺工作期間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損失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正當。又
被告對原告計算服務費損失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656元,應有理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106元(計算式:54,450+46,656=101,106)。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9月22日、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17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46,656元、54,450元,分別自112年9月23日、113年3月21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06元,及其中46,656元自112年9月23日起、其中54,450元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