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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鼎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誼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忠興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外籍勞工招聘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費用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8,44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本院113年8月9日所為判決漏未就上開追加之備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雇主委任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又因國際品牌商推行「移工零付費」改革即要求雇主負擔外籍移工之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辦件費等相關費用,兩造因而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費用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外籍移工在臺灣工作產生之費用即每月1,200元之仲介服務費、定期體檢費1,500元、居留證辦件費3,000元發生月份之隔月底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原告。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此部分業經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費用協議,系爭費用協議應認未經被告終止,而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籍移工亦未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外國人委任契約,又原告於同年月31日後仍有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及外國人委任契約提供被告及外籍勞工服務,故被告應依系爭費用協議第1條約定,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408,440元予原告。倘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受有上開仲介服務費之損失,則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56元,及其中408,440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其中46,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9月23日起、其中60,960元自變更聲明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達雙方合作關係至同年10月底止,故兩造間契約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系爭費用協議均應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0年11月初將外籍勞工之文件交予被告,原告即未提供服務予被告之外籍勞工,被告之外籍勞工已另委任他家公司提供服務,故原告請求同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及利息,即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委任契約終止時之損害,不包括可得預期之利益;此外,原告請求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仲介服務費,就趙式清理、陳士錦、黃中進、韋氏琳、阮氏情、陳氏戀之部分,共溢請62,8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及系爭費用協議均已於110年10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先位依系爭費用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408,440元,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判決予以認定,核先敘明。則原告先訴部分無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費用協議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請求仲介服務費408,44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費用協議,導致原告受有受有得預期獲取之損失即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仲介服務費共計408,4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費用協議、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201至279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費用協議記載 :「茲就因應甲方(按指被告)要求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共同協助外籍勞工在台工作產生費用之前提,委任乙方辦理外國人招聘之費用,雙方協議條款如下:⒈國內(台灣)產生費用:⑴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200元/月」,又原告陳稱兩造簽立系爭費用協議係因國際品牌商推行「移工零付費」改革即外籍移工之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辦件費等相關費用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故約定於被告請求原告協助之前提下,被告應給付外國人在國內產生費用予原告,原告則應提供費用憑證予被告等語,則系爭費用協議所約定者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原應由外籍移工給付之在我國工作所生費用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依協議內容給付原告因處理前開事務所生費用之支出。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然原告自承為被告引進之外籍移工尚未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外國人委任契約,並其仍有按外國人委任契約為外籍移工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93頁),則依原告主張,原告仍得向外籍移工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難認受有何損失,亦即,系爭費用協議僅係約定由被告為外籍移工代付在我國工作所生費用,是被告期前終止系爭費用協議僅涉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不影響原告對外籍移工之債權自難認原告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仲介服務費共計408,440元之損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408,4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補充判決部分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補充判決部分之訴無理由,然並未新增訴訟費用毋庸再為知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