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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82萬7049元(見本院卷第32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總計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附表1所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原告部分之假扣押,並確定在案。原告再於112年6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年10月23日、10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附表1編號1、2、3、4所示之提存金。
(二)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何足使被告確信其對原告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竟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未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被告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取回附表1序號1.2.3.4所示提存金,及序號5.6所示股票及股權之撤封,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回復原狀,依同法第2項規定及213條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賠償原告利息286萬7726元(詳如附表2所示之計算式)。扣除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取回本件4筆提存款時,台灣銀行給付原告之利息合計4萬0677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2萬7049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被告係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始以該勝訴判決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後,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由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至本案訴訟最終結果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係不同法院間有關事實認定及法律用之見解不同所致,被告所能事先知悉,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被告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即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是否由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並無影響。本件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後,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總計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附表1所示。本案訴訟原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原告部分之假扣押,並確定在案。原告再於112年6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年10月23日、10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附表1編號1、2、3、4所示之提存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函文、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37-2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歷審案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107年度執全字第87號、11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33號案卷、本院112年度取字第1428號、104年度存字第463號、112年度取字第1407號、106年度存字第2094號、112年度取字第1406號、107年度存字第926號、108年度取字第2442號、112年度取字第1408號提存卷宗核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訴訟 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亦即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積極證明被告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得為之。查:
  1.本案訴訟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所為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4月25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均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589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始持上開二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裁定,准被告以529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原告以158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確定。原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係持當時已獲勝訴之一、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審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認有其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而為之保全行為,被告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又本案訴訟係經兩造充分舉證後,歷經法院長達逾10年之審理,方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難謂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對原告確無債權存在。從而,自不能因本案訴訟最終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權利存在,即逕謂被告初始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係於112年2月3日送達兩造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並有附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17日即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33號案卷無誤,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被告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自難認原告會因被告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受有損害。
(三)基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2萬7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萬70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序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金額
    備註
    l
108年5月2日
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秋字第641號
    104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書
    1,142,666元
  附件1(執行命令)
    2
同上
    104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
    l,189,778元

    3
同上
    106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書
    1,589,333元

    4
同上
    107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書
    721,674元

    5
107年10月23
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秋字第641號
華南永昌綜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帳戶股票
  110年3月19日股票市值4,923,618元
  附件2(執行命令)
    6
110年1月4日
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秋字第641號
  佳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萬股

  附件3(執行命令)
    合計    15,567,069元

 
附表2
序號
    提存案號
提存日

  期
    取回案號
    金額
執行命令

    日期
提存取回

  日期
  計息期間
計息天

  數
設算利率

  應計利息
  1
104年度存字第0463號
104/3/5
112年度存字第1407號
    1,142,666
  108/5/2
112/7/24
108/5/2-
112/7/23
    1544
    5%
156.529589
    241,682
  2
104年度存字第0464號
104/3/5
112年度存宇第1428號
    1,189,778
  108/5/2
112/7/24
108/5/2-
112/7/23
    1544
    5%
169.0000000
    251,223
  3
106年度存字第2094號
104/3/5
112年度存字第1406號
    l,589,333
  108/5/2
112/7/24
108/5/2-
112/7/23
    1544
    5%
217.0000000
    336,155
  4
107年度存字第0926號
104/3/5
112年度存宇第1408號
    721,674
  108/5/2
112/7/24
108/5/2-
112/7/23
    1544
    5%
98.00000000
    152,639
  5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
公司台中分公司

至110/3/19之股票市值
   4,923,618
  107/10/23
112/6/21
110/4/19-
112/6/21
    1702
    5%
674.0000000
    1,147,945
  6
佳港國際(股)公司

股份60萬股*每股10元
    6,000,000
  110/1/4
112/6/21
110/1/4-
112/6/21
    898
    5%
821.0000000
    738,082
    合計
    15,567,069




    2,867,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