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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代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林瓊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世祥
法定代理人  林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4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妹,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瓊梅(被告之另一妹妹)為被告之監護人。被告車禍後,原告為被告支出大明護理之家、賢德醫院、看護費用、醫療費、其他(含中山醫、大愛護理之家等)費用,合計323萬4810元。而原告為被告代繳上開費用,並未受被告委任,原告亦無為被告代墊費用之義務,且該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無因管理;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墊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大明護理之家繳費證明、賢德醫院收費明細、看護費用收據即證明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委託照護及代收明細、大愛護理之家保證金憑證、久立居家護理所居家護理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收據、慈祐聯合診所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宜群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停車費統一發票等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信屬真正。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乃係支付被告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等,乃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上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481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