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林瓊俞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4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妹,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裁定受
監護宣告,並選定林瓊梅(被告之另一妹妹)為被告之
監護人。被告車禍後,原告為被告支出大明護理之家、賢德醫院、看護費用、醫療費、其他(含中山醫、大愛護理之家等)費用,合計323萬4810元。而原告為被告代繳
上開費用,並未受被告委任,原告亦無為被告代墊費用之義務,且該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
核屬適法
無因管理;又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墊付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大明護理之家繳費證明、賢德醫院收費明細、看護費用收據即證明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委託照護及代收明細、大愛護理之家保證金憑證、久立居家護理所居家護理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收據、慈祐聯合診所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宜群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停車費統一發票等為
佐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信屬真正。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
乃係支付被告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等,乃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上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本院就該
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481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