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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三座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翌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23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3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三座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座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曾翌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百分之2.68)加年息百分之3(合計為百分之5.68)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被告三座橋公司復於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曾翌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1.595%+1%=2.595%),並約定自110年9月13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座橋公司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上開二筆貸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有本金31萬6232元、45萬8336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原告不要再請求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三座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曾翌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