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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美卿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