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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泰亨 
訴訟代理人  潘文心 
被      告  會贏百業股份有限公司

            救世寶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顧振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會贏百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救世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會贏百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救世寶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進口牛、羊肉等食材以批發、零售方式販售之廠商,被告會贏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會贏公司)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牛排館餐廳之公司,該餐廳所販賣之部分肉品係向原告訂購,原告依會贏公司指示將肉品送達至前揭店址,由其員工點收,後會贏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貨款。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會贏公司多次向原告訂購紐西蘭沙朗、蜂巢肚等肉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80萬7603元,原告已依約將會贏公司所訂購之肉品送至指定地點即台中牛排館餐廳,並經會贏公司員工清點無誤後於送貨單上簽收。然原告多次向會贏公司催收上開貨款80萬7603元,會贏公司皆未付款。經兩造多次協商,會贏公司承諾其至遲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月31日前分別給付積欠原告之112年5月份貨款,另由會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顧振莆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被告救世寶有限公司(下稱救世寶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料,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會贏公司給付貨款80萬7603元,並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救世寶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80萬7603元,並主張被告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1.會贏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救世寶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7603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會贏公司以及救世寶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會贏公司給付貨款80萬7603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會贏公司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多次向原告訂購肉品,共計貨款80萬7603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肉品予會贏公司,然會贏公司至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經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原告及會贏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61、131-169頁),且會贏公司就上開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會贏公司給付貨款80萬7603元,當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至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80萬7603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救世寶公司給付票款共80萬7603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執有救世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載之日期提示請求付款,均遭付款人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會贏公司就上開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救世寶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80萬7603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救世寶公司對於原告所負擔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係用以擔保會贏公司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之清償,兩者均有同一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會贏公司給付原告80萬7603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救世寶公司給付原告80萬7603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會贏公司以及救世寶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原告提示遭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HV866243
112年9月30日
40萬3800元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3日
2
HV866244
112年10月31日
40萬3803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合計
80萬76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