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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格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凌科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2920號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131萬1076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