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被 告
黃敏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1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B1F-6F、9F茶堂及7F-11F廊道、梯廳室裝照明配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履約保證條款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於其陳姓經理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違約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裁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公司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依系爭合約第23條記載:「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公司,乙方指原告)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另被告提起反訴部分,茲因本訴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該反訴一併移由本訴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