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呂聰琦
呂淑娟
呂淑姬
共 同
被 告 華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受告知訴訟
法定代理人 吳建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395元,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定。
惟適用該項規定其要件之一,即為須主張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為主請求所產生或發生,或二者係本於同一
法律關係而發生,且有主從之分者。故倘
前揭請求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非主請求所發生或產生者,或非係本於同一
法律關係而發生,且無主從之分者,仍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土地
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而該損害賠償、違約金間並無主從之分,按諸前述,自應併算其價額。其次,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至3項明確記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依序為835萬元、995萬元及835萬元【見起訴狀
所載】,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520元,原告僅繳納1萬1395元,尚欠23萬5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