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邱金蘭
被 告 李月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之
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福建」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