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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黃芳雅 

被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勝淵 
            蔡文瑞 
            丁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直立瓦斯管截除,並加以密封填實,將該瓦斯管所占用區域返還予原告。㈡欣中公司就埋設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內瓦斯管線應予以停用、停止供氣。㈢欣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下稱中簡卷)卷第13至14頁】。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中簡卷第89頁),並變更聲明、請求權基礎各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及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尚無踐履國家賠償法第10條書面先行程序之必要。故臺中市政府抗辯本件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其協議,原告之訴不合法,並非可採,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政府曾起造大公街眷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案(下稱系爭改建案),系爭房屋為系爭改建案之房屋,並由欣中公司供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訴外人即伊母王金錠於民國7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購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再於106年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伊於110年4月修繕系爭房屋時,拆除書房臥室與廚房窗台下木造櫥櫃,並還原窗台下方原有凹陷空間後,發現有欣中公司所鋪設貫穿並通過樓地板之直立瓦斯管6條(下稱系爭瓦斯管)、自外牆橫向貫穿系爭房屋樓地板之水平氣源管1條(下稱系爭氣源管,與系爭瓦斯管合稱系爭管線),持續供氣予其他房屋營利。欣中公司未告知系爭管線較一般管線具有更高風險、管線歸屬哪些用戶或近距離檢查、維修,違反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天然氣事業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人格法益,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欣中公司應停用系爭管線,出具安全評估報告,並給付伊如附表第三至五項編號1至4、6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另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照審核通過的設計圖施工、監督並驗收,其起造並配售搭建設計存有嚴重問題的系爭管線,屬執行監督與驗收職務有重大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居住環境不安全,侵犯伊居住安全之人格權,另致伊父母於73年至80幾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環境不安全,亦侵害伊基於子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系爭管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臺中市政府應回復如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㈠狀附圖9橘色長線標示處所示分戶牆(下稱系爭分戶牆),以消除系爭管線存在之隱患。另應給付伊如附表第三至五項編號4至5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欣中公司應停用系爭管線。⒉欣中公司應出具系爭氣源管對系爭房屋之建築安全影響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⒊欣中公司應給付原告201萬7,800元,及其中60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萬9,900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其餘48萬5,800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9萬0,900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4萬1,200元,及其中40萬1,2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三、四項部分,被告間就給付48萬元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⒍臺中市政府應回復系爭分戶牆。
二、被告則以:
 ㈠欣中公司:伊係依照系爭改建案興建單位之規畫設計、完工狀況及所在位置等情況綜合規畫評估,依業主之需求與要求施作管線,並未不法侵害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依天然氣事業法第30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伊不得單方停止供氣。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具正當理由而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必要,方能請求遷移管線。且王金錠於購入系爭房屋開始居住起,向伊申請使用天然氣,故系爭管線之設置已獲得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臺中市政府:系爭房屋於73年間出賣予王金錠,依照現況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互相參照,伊確實按圖施工,並無系爭分戶牆應予回復。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之設置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停用系爭管線,並出具系爭評估報告;請求臺中市政府回復系爭分戶牆,及請求欣中公司、臺中市政府給付各如附表第三至五項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並無可採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等權利。人格即指體現人之主體性與自主性,彰顯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以體現人的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是倘權利人主張之事實非屬人格權保護範圍,即不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賠償損害。
 ⒉原告主張欣中公司設置系爭管線與臺中市政府驗收未按圖施工之系爭管線等行為,乃侵害其人格、生命、身體、健康、居住安全、財產等權利云云。審諸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乃系爭管線未依牆施作,憑空垂直貫穿樓地板,而比一般管線具有更高遭撞擊破裂、漏氣之風險,進而導致氣體蓄積起火爆炸,欣中公司設置或臺中市政府驗收之行為侵犯其人格、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惟原告上述情形,均僅係其個人基於主觀臆測或想像,認為系爭管線設置位置可能發生之危險情狀,難論該多疑已影響原告生而為人的人格基礎,自無從遽論損及其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致使其人格權受到侵犯。且系爭管線之設置,依客觀情形而言,並未對原告生命產生具體威脅,而使原告無法維持生命或維護生命安全利益。另衡諸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房屋之現狀,亦不足使一般人精神上或心理上產生合理懷疑反應,或現實中有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對身體自主性或影響其生理、心理保持內部機能完全之健康,或對其居住安全已達客觀上嚴重不利益形成損害程度。準此,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之設置,侵害其人格權或生命、身體、健康、居住安全等權利。
 ⒊至原告主張於98年間系爭房屋曾通報漏氣事件(本院卷二第86頁),然考諸當時系爭房屋乃「表內管暗丙漏氣」,表內管係從一樓瓦斯表設置處經過一樓地面,再沿外牆向上鋪設,經過一樓地面之天然氣管線乃在地面下之暗管,沿外牆向上鋪設而為肉眼可見部分為明管一節,為欣中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2頁),並有系爭房屋維修單維修歷程記錄查詢列印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19頁),可見上開漏氣位置亦與系爭管線無涉,自無法以之推論系爭管線之設置有客觀嚴重性存在,而影響原告之人格權。
 ⒋基此,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難認屬於人格權之侵害,其依照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妨害除去或損害賠償,即乏所據。另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侵害其財產權部分,財產權既非人格權保障範圍,其同依上開規定請求,亦屬無憑,均不能採。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停用系爭管線、出具系爭評估報告及賠償如附表第三至五項編號1至4、6之損害。
 ⒈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消保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即消保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用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亦有明定。蓋基於法秩序安定性,除法律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效力外,法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一般適用基本原則,故於消保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應依當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等有關規定解決。
 ⒉系爭房屋為系爭改建案工程之一部分,於71年間向欣中公司申請天然氣設計與裝置,並於72年12月13日施作天然氣管線竣工,系爭房屋於73年9月13日裝錶等節,有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竣工圖列印本、系爭房屋瓦斯錶異動申請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05、411、413頁),足見欣中公司於73年間即開始對系爭房屋提供系爭房屋之天然氣供氣服務。審以消保法乃於83年1月11日公布,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即於該日施行,是關於系爭房屋之天然氣供氣服務,乃消保法施行前已提供之服務,並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停用系爭管線、出具系爭評估報告,及給付如附表第三至五項編號1至4、6所示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或懲罰性賠償金,即無所據。
 ⒊至原告主張欣中公司一個月收取一次供氣費用,每個月就是一次消費關係,故於消保法施行日起之每期消費行為,均有消保法之適用等語。然系爭管線提供之天然氣服務,乃於消保法施行前即開始提供者,其流入消費市場之時間早於消保法施行之日,依前開說明即無消保法之適用,不因其是否為分期收取使用對價而有異。故原告主張,並無可取,併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停用系爭管線,並出具系爭評估報告。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除應事先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施工,且予以修護或補償外,不以經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為必要。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除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外,即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此觀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甚明。其規定意旨係為促進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復兼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權利之保障。則於該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敷設之天然氣管線,倘確係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予使用者使用及公共利益所必要,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之系爭改建案之承攬商於71年9月22日向欣中公司申請天然氣裝設,欣中公司依照申請人提供之系爭改建案工程給水平面圖,再按系爭改建案之氣源位置,並配合整體協調進行規劃設計,而為天然氣管線施作,並於72年12月13日竣工等情,業據欣中公司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並有天然氣裝置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給水平面圖、天然氣管線平面設計圖、天然氣管線竣工圖(三向圖)可憑(本院卷一第405、411頁,卷二第59至69頁);兼衡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煤氣等設備。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機關派員查驗,若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發給使用執照,此觀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10條、第70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房屋既於72年12月13日核准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15頁),可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有關系爭管線之施作符合相關設計圖樣,方由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核發使用執照。
 ⒊參以系爭改建案原由臺中市政府起造後,提供市政府員工配售,之後才開放臺中市教師認購,王金錠於73年8月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所有權人尚非王金錠,而原所有權人應為臺中市政府,其委由承攬商進行系爭改建案天然氣相關申請、設置等事宜,並與欣中公司確認管線配置位置後施工,自可認系爭改建案之天然氣管線敷設時,已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又系爭管線除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外,尚供氣予其他同棟大樓之住戶(本院卷一第283、383至390頁)。是以,揆諸前開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示法理,系爭管線確係欣中公司供應天然氣予使用者使用及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停用系爭管線。
 ⒋又依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針對妨害所有權之虞者,權能行使之法律效果為防止妨害,惟依該請求權基礎予以評價,尚不足以導出原告聲明請求欣中公司出具系爭評估報告之行為義務,此部分主張顯不具一貫性,亦無可採,併予說明。  
 ㈣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未按圖施工,應回復系爭分戶牆,並賠償附表第三至五項編號5部分,亦無可採。
 ⒈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領有72中工建使字第01999號使用執照,於71年6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72年6月11日核准變更設計,同年9月16日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同年12月13日核准使用執照等節,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下稱系爭使照圖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0466號函可佐(中簡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15、125頁);系爭房屋於73年1月13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測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依72中工建使字第01999號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測量建築面積為85.34平方公尺乙情,亦有系爭成果圖可考(中簡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67頁),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成果圖與使用執照圖說相符,並無原告主張之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比對系爭使照圖說與系爭成果圖,系爭使照圖說臥室與廚房兩房間之外牆,有疑似雨遮之單線突出面積,故原本應有一個順著窗戶與牆壁而下之系爭分戶牆(即該圖說應以雙線顯示之外牆)存在等語,並提出自行剪貼系爭使照圖說與成果圖之比較圖為憑(本院卷一第245頁)。惟查
 ⑴考諸系爭使照圖說與成果圖,其標繪系爭房屋範圍一致,可彰系爭房屋之面積從核准變更設計至核發使用執照止,均無變動。且細觀系爭使照圖說,系爭房屋之廚房與相鄰臥房,該牆壁有以實心雙線標示部分,中間段亦有空心雙線標示,參酌原告自行標示之系爭瓦斯管位置(本院卷二第475頁),即位於前揭空心雙線標示處;並佐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71、73頁),可見系爭瓦斯管位於系爭房屋窗台下方,而上半部窗台除設置窗戶外,其餘部分即為客觀一般人認知之外牆。是以前開各節參互以觀,足徵系爭使照圖說空心雙線標示對應者,即前開房間上方窗台處之外牆。
 ⑵又依71年8月12日發布施行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可見該標示線顯現者即為系爭房屋之牆壁外緣。且平面圖係在地面上120公分至150公分平切下視,作正投影所得之剖面圖,亦有臺中市政府提出之室內設計裝修製圖規範可佐(本院卷一第150頁)。兼以系爭使照圖說與系爭成果圖範圍並無不同,業如前認定,可認係因前揭廚房、臥室部分,上下部分之外牆位置不同而有所凹凸,故於系爭成果圖投影面積時,即以下半部凸出部分之外緣為測量牆壁邊界,並非以單線在平面圖上表示,即謂該部分不屬原有設計圖之外牆,並推論系爭房屋原應順延上半部窗台外牆而下,遽斷該牆壁下半部原應有系爭分戶牆之設計。
 ⒋從而,系爭房屋乃按照原本核准變更之圖說施作,且如實投影轉繪為系爭成果圖,並無所謂系爭分戶牆之設計,應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系爭分戶牆,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臺中市政府應回復系爭分戶牆,並賠償回復分戶牆後無法使用之窗台下區域面積損害云云,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欣中公司應停用系爭管線,出具系爭評估報告,並給付如附表第三至五項編號1至4、6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懲罰性賠償金;另請求臺中市政府應回復系爭分戶牆,並給付如附表第三項編號4至5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第一項
⑴消保法第10條第1、2項
⑵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二項
⑴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
⑶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第三至五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
486,000元
⑴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
⑵民法第18條第2項
每月租金13,500元,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共3年
2
訂製廚具後無法使用之損害
28,400元
同上編號請求權基礎

3
已安裝之設施無法使用且逾保固期之損害
14,500元
同上編號請求權基礎
以29萬元裝潢費經過一年的折舊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為14,500元。
4
精神慰撫金
480,000元
⑴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⑵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
侵犯原告居住安全之人格權,請求240,000元。原告因父母居住安全人格權受侵犯,致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240,000元。由臺中市政府、欣中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5
無法使用瓦斯管所在窗台下區域面積之損害
161,20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6
懲罰性賠償金
1,008,900元
消保法第51條
欣中公司因重大過失所致損害之1倍(486,000元+28,400元+14,500元+480,000元)

1至4、6合計
2,017,800元



4至5合計
641,200元


第六項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