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張啓泰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張光男
張培源
張南光
張德通
張家維
張嘉耘
張家翊
張吳桃
張榮枝
張榮恩即張榮昌
張榮輝
張榮沛
張榮裕
張德勳
張宏吉
張文儒
張正岳
張正杰
上 二 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廖和平
張晏璋
張德宗
張德馨
張德禎
張德寅
張蕙姬
張蕙珍
張蕙珠
陳金生
陳采君
張素滿
陳柏源
吳俐清
訴訟代理人 張柏均
被 告 張光博
張仁明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源玳
鄭張淑妍
汪張淑媛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福井光輝
張煥忠
張洙華
張源孝
張秀花
張宗賢
張世宗
張耀陞
張耀仁
郭孝珠
林佩玲
張黃美悅
張啓瑞
張啓仁
張瑛瑛
張鈜鑫
張雅婷
被 告 張魏秋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張東明、張光男、張培源、張南光、張德通、張家維、張嘉耘、張家翊、張吳桃、張榮枝、張榮恩即張榮昌、張榮輝、張榮沛、張榮裕、張德勳、張宏吉、張文儒、廖和平、張晏璋、張德宗、張德馨、張德禎、張德寅、張蕙姬、張蕙珍、張蕙珠、陳金生、陳采君、張素滿、陳柏源、張光博、張仁明、張源玳、鄭張淑妍、汪張淑媛、福井光輝、張煥忠、張秀花、張宗賢、張世宗、張耀陞、張耀仁、郭孝珠、林佩玲、張黃美悅、張啓瑞、張啓仁、張瑛瑛、張鈜鑫、張魏秋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間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6047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56人,若採
原物分割,需留設私設通路,且共有人因持分面積過小而不敷農業使用,亦無法申請農舍,爰請求變價分割,並將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正岳、張正杰: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建議與同段1486地號土地同時
拍賣處理,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洙華、張源孝: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吳俐清:不同意變價分割,要保留自己的土地。
(四)張家翊: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意見。
(五)張培源、張南光、張德通、張吳桃、張榮枝、張榮恩即張榮昌、張榮輝、張榮沛、張榮裕、張德勳、張宏吉、張文儒、張德宗、張德馨、張德禎、張德寅、張蕙姬、張蕙珍、張蕙珠、陳金生、陳采君、張素滿、陳柏源、張煥忠、郭孝珠、林佩玲、張瑛瑛、張魏秋滿(下稱張培源等2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7-71頁)為證,
堪信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0款之農業用地,並無農舍套繪登錄資料
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同日函、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11月20日函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5、371、373、215頁),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047平方公尺,略呈馬蹄形,目前無
地上物,共有人多達56人,應有部分多則360分之30,少則僅有360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因土地形狀
非方正,且共有人數眾多又持分大小不一,需留設數筆共有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則扣除通路面積外,有多數共有人將因持分面積過小而不敷農業使用。吳俐清雖稱欲要保留自己的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
云云,但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其他55名共有人之中,原告、張正岳、張正杰、張洙華、張源孝等5人及張培源等28人,均同意變價分割,張家翊對變價分割亦無意見,以上共計34人,其餘被告21人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
適之分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價金依兩造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