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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書豪 


            謝姸昕 


            高田奈緒嘉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書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葉晰沂即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間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上訴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勝公司、葉晰沂即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書豪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勝公司、葉晰沂即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姸昕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公勝公司、鄭雅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姸昕1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被上訴人公勝公司、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田奈緒嘉3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3萬元+20萬元+13萬元+34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