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張進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張靜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標示欄之記載各應更正為「烏日區便行段657-1地號」、「烏日區便行段663-1地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