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子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45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1萬4547元。
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
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2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