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蘇美惠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吳毅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算,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為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000元,固然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前已催告被告還款,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亦可視為催告,至今逾一個月,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其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交付借款金額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至遲於其後滿一個月即112年12月22日時,被告即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