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
林雅雯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林雅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58元,及詳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林雅雯連帶負擔。 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林雅雯如以新臺幣1,16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邀同被告林雅雯擔任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
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告撥付款項,此外,並約定附表編號1、2部分借款利息依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民國112年4月17日調整為1.593%)加碼年息1.78%計息,另附表編號3則加碼年息1.005%計息;再者,附表編號1、2借據,本金則分別由原告及行政院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放款。然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16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1,16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目前被告林雅雯願意出賣名下建物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準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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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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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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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