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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邱金印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以廖綠樹、廖朝揚、廖戇苗、廖來福、廖清涼、廖進宗、廖秋芳、廖天旺、張桂、廖振旺、廖茂坤、廖阿木、廖以後、廖本上、廖老色、廖火、廖囝、廖爐漢、廖以欽、廖傳、廖有義、廖火旺、廖上沺、廖朝輝、廖朝熙、廖和尚、廖呆、廖德旺、廖清、廖有義等為被告,上開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未記載有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址,原告起訴狀亦僅記載「住不詳」,復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無從特定上開被告。
三、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廖來福、廖秋芳、張桂、廖振旺、廖茂坤、廖阿木、廖以後、廖本上、廖老色、廖囝、廖爐漢、廖以欽、廖上沺、廖和尚、廖呆、廖德旺、廖清、廖有義部分,均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等情,足認等於起訴前已經死亡,復依原告所提廖來福、廖朝熙、廖朝輝、廖和尚、廖呆之戶籍謄本,亦可見渠等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
四、準此,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廖綠樹、廖朝揚、廖戇苗、廖清涼、廖進宗、廖天旺、廖火、廖傳、廖有義、廖火旺、廖上沺、廖藍、廖德旺、廖清等人之戶籍謄本。如上開被告有繼承開始之情事,亦應補正上開被告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廖來福、廖秋芳、張桂、廖振旺、廖茂坤、廖阿木、廖以後、廖本上、廖老色、廖囝、廖爐漢、廖以欽、廖上沺、廖和尚、廖呆、廖德旺、廖清、廖有義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渠等繼承人為被告,及按追加被告後之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