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其所租賃坐落同段62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為臺中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起點,將系爭土地全部以鐵皮圍籬圍起,作庭院(水泥、雜草地)及鐵皮棚房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被告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算至查悉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期日前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1306元。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1)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13年1月24日止所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9萬13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計算金額,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3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7萬5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8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嗣於113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起訴請求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萬1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47頁和解方案內容。核此為聲明之擴張,且為被告所同意,復原告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亦無礙於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附此說明)。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係自100年11月1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其亦未繳過任何使用補償金
無訛;然原告應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使用補償,其餘部分均已
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對於原告請求107至108年間月租金以5,222元、109年及110年間請求每月租金以3,210元、111年及112年間請求每月租金以3,210元、113年間請求每月租金以3,354元計算,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9日起核算至113年1月24日之請求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其所租賃系爭房屋為起點,將系爭土地全部以鐵皮圍籬圍起,作庭院(水泥、雜草地)及鐵皮棚房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被告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107至108年間月租金應以5,222元、109年及110年間應以月租金3,210元、111年及112年間應以月租金3,210元、113年間應以月租金3,354元計算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含現況照片圖)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1月1日起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日往前推算5年內部分及聲請後始得為請求,
逾此範圍應已罹於
消滅時效,僅同意支付107年9月9日起核算至113年1月24日止之金額等情。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被告辯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112年9月8日收件,見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司促卷第5頁)往前推算5年內部分及聲請後始得為請求,至逾此範圍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其僅同意支付107年9月9日起核算至113年1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洵屬有據。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1)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107至108年間月租金應以5,222元、109年及110年間應以月租金3,210元、111年及112年間應以月租金3,210元、113年間應以月租金3,354元計算,亦為被告所同意,基此,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應繳金額為7萬8331元【計算式:5222元×(15個月+22日÷30日)=783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應繳金額為7萬7040元【計算式:3210元×24個月=77040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應繳金額為7萬7040元【計算式:3210元×24個月=77040元】、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4日之應繳金額為2597元【計算式:3354元×(24日÷31日)=25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23萬5008元。準此,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方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12年9月22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本人
親簽(見司促卷第55頁),是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
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