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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鍾永火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間認識,於98年1月22日結婚,於111年7月22日離婚。被告自前開兩造認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各借款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被告否認有借款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編號2部分,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編號23及29部分,否認有指示原告匯款該2筆款項至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外,而就該2筆款項原告係匯入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內,則此部分既被告所收受,自與被告無關。而除上述款項外,就其餘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8、編號款項部分,不爭執有收受之事實存在,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係原告投資套房出租、其餘款項該等交付款項之時點屬兩造婚前所給付者,係當時兩造正處於密切交往並準備結婚之狀態,同居於被告之租屋處;至於其餘款項部分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為給付者,當屬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用以支付相關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有
    無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得利益,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被告撤銷自認不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雖嗣改稱: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編號2部分,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編號23及29部分,否認有指示原告匯款該2筆款項至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外,而就該2筆款項原告係匯入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內,則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收受,自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所提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並無附表編號1之97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就附表編號2之1萬元及附表編號23、29之款項,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未收受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被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應受其自認之拘束
(二)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有無達成借款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予被告,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就該等款項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03年1月13日晚間9時7分許、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105頁至第116頁、第215頁至第228頁)。惟觀之該等錄音譯文,僅可得知兩造間在談論生活瑣事、家庭生活支出、共同投資套房及公司經營等事宜,並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均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成立不當得利,此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應證明兩造無家庭生活費支出及共同投資套房等。查,兩造於00年00月間認識,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7月22日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交付之時點屬兩造婚前所給付者,乃係當時兩造正處於密切交往並準備結婚之狀態,同居於被告之租屋處ㄧ節,未見原告為否認之表示。是以,就兩造於交往時期同居生活或婚後共同生活,由其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尚與常情相合,而附表除編號3、5所示款項,均為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且原告係分別於每月匯款或交付1筆至3筆之款項,是被告抗辯附表除編號3、5所示款項均為原告交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屬有據,以採信。
 3.又就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被告抗辯該等款項係原告與被告投資套房出租之款項,而觀之兩造於103年1月13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原告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套房之用。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其交付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確實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備註
1
97年11月15日
30,000元
原告以其所有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大智路郵局帳戶)內。
原證1-1
2
97年12月19日
30,000元
①原告以其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②以現金交付10,000元。
原證1-2
3
98年1月5日
200,000元
原告以其所有嘉義後湖郵局提款200,000元會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原證1-3
4
98年1月20日
30,000元
原告以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原證1-4
5
98年2月14日
350,000元
原告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原證1-5
6
98年2月18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6
7
98年3月16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7
8
98年4月15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8
9
98年4月6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9
10
98年5月17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10
11
98年5月28日
25,000元
同上
原證1-11
12
98年6月17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12
13
98年7月7日
10,000元
同上
原證1-13
14
98年8月6日
20,000元
原告以其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大智路郵局帳戶內。
原證1-14
15
98年8月14日
12,500元
同上
原證1-15
16
98年8月20日
15,000元
同上
原證1-16
17
98年9月21日
17,000元
同上
原證1-17
18
98年10月16日
22,000元
同上
原證1-18
19
98年11月16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19
20
98年12月16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20
21
99年1月18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21
22
99年2月27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22
23
99年3月12日
10,000元
原告以其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指示之被告女兒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
原證1-23
24
99年3月31日
12,400元
原告以其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大智路郵局帳戶內。
原證1-24
25
99年4月30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25
26
99年5月30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26
27
99年6月30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27
28
99年8月9日
20,000元
同上
原證1-28
29
99年8月31日
5,000元
原告以其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指示之被告女兒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
原證1-29
30
99年8月31日
15,000元
原告以其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大智路郵局帳戶內。
原證1-30
31
99年10月6日
15,000元
同上
原證1-31
32
99年11月5日
15,000元
同上
原證1-32
33
99年12月5日
15,000元
同上
原證1-33
34
100年1月6日
10,000元
同上
原證1-34
35
100年2月10日
15,000元
同上
原證1-35

合計
1,14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