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
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
並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