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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慧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 ,4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